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407號
113年度六小字第3號
原 告 陳世一 住雲林縣○○市○○街00○0號5樓A戶
被 告 李江月西
訴訟代理人 陳靖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案 112年度六小字第407號(下稱六小407號)及113年六小字第 3號(下稱六小字3號)間,其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牽連 ,攻繫防禦方法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合併辯論,合 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436條之23之規定,合 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 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三、本院之判斷:
綜合兩造之陳述,兩造就系爭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下稱 增補協議)第五款「編號丙範圍」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及第六款懲罰性違約金(六小407號卷一第13-15頁)之爭 議,故本件之爭點在於,㈠本案兩件(六小407號:112年8月 ;六小字3號:112年10月)違約金之請求,是否與本院112 年六簡字第241號(11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112年六 小字第286號(112年6月;上訴審112年小上字第14號)、11 2年六小字第339號(112年7月)等案件為同一案件,是否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以及違反同法第436條之16 ,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之規定?㈡兩造所簽訂之 合作備忘錄㈡(六小407號卷一第17頁)及增補協議所指之編 號丙範圍房屋,是否為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房屋( 下稱中山路189號房屋),若為該編號丙範圍房屋,則被告所
應點交的部分,是僅指第一層店面部分,抑或整棟房屋1至5 樓之房屋?㈢被告是否有違反增補協議書第五款約定,未於 期限內點交編號丙範圍房屋?而應按月給付原告每月16,000 元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以及是否未履行第四款之約定 ,而應依第六款之規定,給付原告每日1,000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同法第436條之16之規定 ,而有起訴不合法情事?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已起訴之 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 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即「重複起訴禁 止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 標的,為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之聲明請求而言。經查,本 件原告於112年6月1日起陸續起訴,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增 補協議書第五款、第六款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編號丙範 圍部分,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共計7個月之 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此有被告提出112 年六簡字第241號民事起訴狀、該案開庭通知、112年度六小 字第286號(即112年小上字第14號已判決確定)、112年度 六小字第339號民事起訴狀可證,其中112年度六簡字第241 號、112年度六小字第339號仍在審理中。惟依據增補協議書 第五款「乙方如未於112年1月1日前完成雲林縣○○鄉○○段000 00地號所在房屋内所有家具及物品之搬遷及淨空視同違約, 屆時乙方應依實際使用房屋之區域(包括乙方物品仍佔用之 空間),按月支付違約金予甲方作為損害賠償,違約金金額 如下約定:1.如下圖編號甲範圍之違約金:每月14,000元、2 .如下圖編號乙範圍之違約金:每月22,000元、3.如下圖編號 丙範圍之違約金:每月16,000元」,及依據增補協議書第六 款「乙方若未履行本增補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於112年1月1 日將主約2條款記載之房屋會同房屋所有權人點交予甲方, 則乙方應每日給付一仟元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即原告), 至點交完成日止」之約定。經查,原告就本件兩案請求之損 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分別為112年8月份 與同年10月份,與上開案件請求之月份並不相同,故沒有重 複請求之情形。據此,本件兩案與上開案件之請求事實並不 相同,故原告之起訴並非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 更行起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
⒉次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 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6雖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係指小額訴訟不得為一部 請求,然上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既係逐 月違約產生,具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自不得就未到的月份預 先請求,故原告並無刻意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之 情事,自無上開不得為一部請求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上開 案件先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違約金, 再於本件陸續請求本案112年8月份、10月之違約金各47,000 元,亦無違背法令可言。況原告起訴亦未主張其為一部請求 ,且原告是否於已起訴案件中擴張陸續到期違約金之聲明, 基於處分權主義之精神,仍應尊重原告之選擇,被告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據。
㈡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備忘錄㈡(見六小407號卷第17頁)及增補 協議所指之「編號丙範圍」房屋,是否為門牌號碼古坑鄉中 山路189號房屋,若是則原告所應點交的部分,是僅指第一 層店面之部分,抑或整棟5層樓房屋?
⒈被告於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時稱:依照兩造合作備忘錄, 是要合作出租一樓店面,所以只需清空一樓部分,當時沒有 清空二樓以上(六小407號卷一第53頁),嗣後卻改稱中山 路189號房屋不在合作裝修整合範圍,有違誠信原則,難以 逕信。惟不論合作備忘錄㈡抑或增補協議,均顯示附圖有編 號甲、乙、丙三處獨立之房屋作為合作出租範圍,而編號丙 範圍房屋之位置,符合現況中山路189號房屋位置,若編號 範圍丙房屋非即中山路189號房屋,被告又未能具體指出附 圖丙範圍房屋何在?且事後又將中山路189號一樓清空以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可受領點交,自無可採。再者,依以下⒉②房 屋租賃會議紀錄,被告、李俊霖(被告兒子)與八方雲集業 者所會勘之地點,亦有包括中山路189號房屋在內,若不包 括,不會無端載入該房屋;參諸,李俊霖在112年度六小字3 39、113年六小48號案件,於113年4月11日審理中作證稱: 「(189號房屋一部分是指哪裡?)一樓部分,甲、乙是於1 87,丙是189」等語(六小407號卷一第211頁)等情,另外 李俊霖於112年度訴字第351、356號給付違約金案件現場履 勘時亦稱:「上開丙建物2樓至5樓不屬合作出租範圍」;被 告於當日亦主張出租合作範圍為該建物1樓(指中山路189號 )等情(以上見六小407號卷一第347頁)。凡此,皆可證明 丙屋或丙建物係中山路189號房屋,即合作備忘錄㈡及增補議 中所指「編號丙範圍房屋」無訛。至於被告所舉證人莊龍泉 僅能證明被告自行決定在編號丙範圍內為簡易隔間,保留一
間房間供己居住,原告既未表同意,自不能據此認定編號丙 範圍之房屋不再原合作出租範圍。
⒉至於編號丙範圍房屋部分,被告所應點交的部分,是僅指第 一層之店面部分,抑或整棟(1至5層)房屋?基於下列理由 ,本院認為,依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備忘錄㈡及增補協議被告 所要點交之編號丙範圍房屋之義務,僅指第一層樓部分,而 不及二層樓以上。
①經查,中山路187號1、2層樓房屋之樓地板面積共49.60平方 公尺(六小407號卷一第99頁房屋稅籍證明,即編號乙房屋 ),然而中山路189號1至5層之樓地板面積為115.10平方公 尺(六小407號卷一第101頁房屋稅籍證明)可見189號房屋 總樓地面積超出中山路187號房屋甚多,惟而依合作備忘錄㈡ 編號甲、乙房屋被告與訴外人李俊霖可分配共7,000之租金 ,但編號丙房屋被告與李俊霖卻只能分配到共2,000元之租 金,且增補協議約定編號乙房屋之違約金每月22,000元,但 面積較大之編號丙房屋違約金才16,000元,顯不合理,以此 推論,就編號丙範圍房屋,兩造與李俊霖之合作範圍,應僅 限於第一層部分,才合乎常情。
②李俊霖、李江月西與八方雲集現場會勘所立房屋租賃會議紀 錄(六小407號卷二第97頁),乃係因中山路185、189號房 屋,面寬未達5米【5.討論事項:緣112.1.3第一次房屋租賃 現勘時,因該屋店面未達約定面寬(五米),今日因陳世一 積極邀約業主前來進行第二次會勘,故紀錄本次會議書面】 ,乃由原告陳世一邀集八方雲集、李俊霖(屋主)、被告李 江月西(地主)三方於112年3月31日現場履勘丈量「店面」 寬度,該會議紀錄第6點補充事項已記明「1.請屋主、地主 在確定「店面」同意租予八方雲集加盟主展店時,應於112 年4月30日前完成房屋裝修改建(與陳世一先生之房屋整合 工程)」,所稱「店面」,當指一樓部分,而不包括二樓部 分;即使被告與大樹藥局就中山路179號、179-1號房屋簽訂 之租賃協議書(六小407號卷二第95頁),亦僅限於一樓全 部房屋。另外原告陳世一代理李江月西、李俊霖與訴外人吳 惠萍訂立之租賃協議書:一、標的物落地址及使用範圍「地 址:…古坑鄉中山路189號一樓全部;地號:…古坑鄉四華段…及 671-1土地」,上開文件渉及中山路189號房屋之敘述或為「 店面」或為「一樓」可見兩造與李俊霖之出租合作範圍,應 僅限於中山路189號第一層店面部分。至於中山路185、187 號房屋係二層樓,合作範圍雖未限定為於一樓,但中山路18 5、187號建物將來修整時會打通,惟應保留屋頂部分(參六 小407號卷二第345頁,原告陳世一與李俊霖之LINE對話截圖
),以符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地修建之約定,屆時已無一 、二樓之區分,合作範圍自無須限定於一樓之必要,自不能 因中山路185、187號房屋合作範圍未明確約定限定在一樓, 即謂中山路189號房屋未限定合作之樓層,即可認定包括整 棟5層樓均在合作出租範圍內。
③兩造與李俊霖簽訂之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六小407號卷一第 111頁)其第壹大點第3點小點「112/3/30(本週四)晚上24 時前乙方(被告)應完成附圖紅框範圍搬遷淨空,以利甲方 (原告)邀集八方雲集現勘;乙方及丙方應提供現場照片為 憑」。經對照原告所製作切結書(六小407號卷一第231頁, 李俊霖未簽名)之照片(採色照片在112年度抗字第89號假處 分卷第96頁內),可知編號甲、乙建物拆除前所圍成鐵皮圍 籬上噴有紅漆「編號甲」、「編號乙」字樣,係在中山路18 5、187號房屋,而「編號丙」似一部分在187號房屋,一部 分在189號房屋(按187號房屋與189號房屋內部可相通),該 紅框範圍(六小407號卷一第373頁箭頭處;以及六小407號卷 二第257頁之附圖),該紅框範圍,即在上述鐵皮圍籬紅色 噴漆「編號丙」房屋之範圍內,但由於112年1月3日八方雲 集加盟店現勘時,發現擬交付之面寬未達約定之5米寬度, 故約定再次於112年3月31日現場勘查,嗣後由原告陳世一、 李江月西、李俊霖三方簽立上開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加上 「紅框範圍」之寬度,應可達約定之5米寬之要求,惟紅框 範圍內尚有被告李江月西居住及放置之物品,故三方約定被 告李江月西最後將「紅框範圍」交付期限為112年3月30日, 故此時「編號丙範圍房屋」之範圍,應可確定在「紅框範圍 」及其餘中山路189號一樓店面房屋,此亦可從李俊霖在112 年六小字第339號損害賠償事件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中稱:「我認為丙範圍是裕豐行加紅框部分」等語,可得到 印證(六小407號卷二第274頁)。又因「編號丙範圍房屋」 之範圍已確定在「紅框範圍」及其餘中山路189號一樓店面 部分,被告李江月西配合搬遷「編號丙範圍房屋」之義務, 應僅限於「紅框範圍」及其餘中山路189號一樓店面部分( 裕豐行部分),此觀之上開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限期李江月 西搬遷之部分,並不擴及於中山路189號房屋二樓以上部分 。若包括二樓以上房屋,斷無不將二樓以上亦下列入點交之 理。況迄今原告亦未能提出與任何廠家所簽訂,包括中山路 189號房屋二層樓以上之租賃契約書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可證,依合作備忘錄㈡及其增補協議,被告點交「編號丙 範圍房屋」之義務及範圍,並不包括中山路189號房屋之2樓 (含以上樓層)。原告稱被告應點交者為中山路189號房屋1
至5樓,難以採信。
④此外,原告於113年3月1日民事陳報狀第2頁第1行至第5行( 六小407號卷一第120頁)中陳述「…原告與訴外人李俊霖、 被告李江月西二人共同合作之範圍;而設定編號「甲」、編 號「乙」、編號「丙」之代號,係為分配各出租範圍租金數 額之用(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187號、及部分18 9號建物,整合後可分為編號甲與編號乙二間店面;門牌189 號碼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其餘面寬建物,整合後為編號丙店 面)…」等語,可知三方合作出租範圍,係整合出三間店面 ,分配出租之租金,自無使用到中山路189號2樓及以上之樓 層之必要。
⑤證人徐豐發證稱:「(請庭上提示原證十六。【提示112 六小 407 卷一第231 頁照片】施工的範圍是照片裡面到上面乙, 還是到丙的位置?)到乙的整個紅框。」、「(完工後新的 鋼骨架構會不會與編號丙結合?完工後有幾個平台?)一個 平台是一樓的高度,水塔架搭上去,有兩個平台,平台上是 放水塔架。要與編號丙結合,做一個防水措施,乙與丙有縫 隙,要防水乙、丙的銜接觸要作一個水切。」、「(【提示 112 六小407 卷245 頁】正面壁未估併計,為何當時未估? )因為那時可以留著的話就不拆,但如果施工時會破壞到的 話就會有這個價格。」、「(如果在正面壁的部分,因為未 動工,但完工後希望用企口版去做修飾,他的範圍是否涵蓋 到紅框範圍及編號丙的二樓?)對。」、「(請庭上提示原 證二十一。【提示照片】當初出價的範圍是只有兩層樓的樓 房,還是有包含五層樓建物?)沒有包含五層樓,只有甲、 乙的部分。」、「(有一個未估正牆是指何處?範圍有包含 五層樓?)只有甲、乙的一二樓,拆掉有損壞的話。不包含 丙的五層樓。」、「(有無提到五層樓的部分要一起打通? )沒有,都與五層樓沒有關係。」、「(甲、乙與丙交接處 要做水切的防水裝置,如果施作是否一定要到五層樓二樓才 能施作?)不用,但要借丙的外牆。」、「(估價的範圍都 是在甲乙的部分,不包括丙的部分?)對。」、「(企口版 未估的部分有無涵蓋五層樓的二樓?)沒有,只是利用丙部 分的外牆。」等語。證人既是由原告找來就李俊霖所有,作 為合作出租房屋之整建估修,而其估價單預計整修之房屋僅 限於甲、乙部分,而未及於丙部分(中山路189號房屋), 且做水切的防水裝置僅須借用丙部分的外牆即可施作,可見 施工並不需要利用或進入到中山路189號房屋二樓的空間, 或二樓以上樓層,自無點交該棟五層樓房第二樓層及二樓以 上樓層之必要。
⑥綜上,合作備忘錄㈡及增補協議所指之編號丙房屋,應係指「 紅框範圍」及其餘中山路189號一樓之房屋(裕豐行部分) ,而不及中山路189號二樓以上之房屋,被告應無配合搬遷 之義務,原告稱編號丙範圍房屋含中山路189號房屋二樓以 上,實無可採。
㈢被告是否有違反增補協議書第五款約定,未於期限內點交編 號丙房屋?而應按月給付原告每月16,000元之損害賠償預定 性違約金;以及是否未履行第四款之約定,而應依第六款之 規定,給付原告每日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⒈編號甲、乙範圍房屋已依序於111年12月31日、112年3月31日 交由原告全權管理及整修改建,有房屋點交表可參(六小40 7號卷一第23頁),本案原告起訴請求者既是編號丙範圍房 屋部分,故僅就編號丙房屋之點交是否違反契約之精神而為 論述即可,合先敘明。
⒉依合作備忘錄㈡第七點,被告(即乙方)之就編號甲、乙、丙 房屋所應為之義務為「1.丙方房屋若未於111年12月31日前 改裝完成,自112年1月1日起全權委託甲方(即原告)進行 房屋合法改裝及管理,乙方(被告)物品應配合淨空;依增 補協議第四點,乙方(即被告)最遲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 月完成房屋內所有家具及物品之搬遷及淨空,並於112年1月 1日前將主約2(即上開合作備忘錄㈡)記載之房屋會同房屋 所有權人點交予甲乙。(點交表如附件二,即編號甲、乙、 丙房屋);但由於被告未能配合搬遷,故兩造及李俊霖三方 再於111年12月2日簽訂增補協議,其中第五點,乙方如未於 112年1月1日前完成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所在房屋(即 編號甲、乙、丙)內所有家具及物品之搬遷及淨空視同違約 ,屆時乙方應依實際使用房屋區域(包括乙方物品仍占用空 間),按支付違約金予甲方(即原告)作為損害賠償,違約 金金額如下約定3.如下圖編號丙範圍之違約金:每月新台幣 16,000元;增補協議第六點,乙方若未履行相增補協議書第 四點約定,則乙方應每日給付新台幣一千元懲罰性違約金予 甲方,至點交完成日止;由於編號甲範圍房屋雖於111年12 月31日點交,但編號乙(已112年3月31日點交)、丙範圍尚 未點交予原告,故再於112年3月28日簽立房屋點交爭議書, 其中第壹大點之第3小點,112年3/30本週㈣晚上24時前,乙 方(即被告)應完成紅框範圍搬遷,以利甲方邀八方雲集現 勘;乙方及丙方應提供房屋照片為憑;第4點,三方約定條 款執行(108/11/4簽訂之合作備忘錄【與被告無關】、111/ 9/11合作備忘錄㈡、111/12/2增補協議書),甲方可拋棄112 /1/1~112/3/31期間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第貳
大點,甲方己盡力滿足乙方要求,協助乙方房屋搬遷事宜, 若乙方及丙方於112/4/30前未依約履行本書第4點所載明文 件之約定條款,除應賠償甲方既有罰責金額外…。」 ⒊依上開房屋點交表編號甲、乙範圍房屋,已依序於111年12月 31日、112年3月31日點交予原告畢,可由原告在授權範圍內 自行進行改裝及管理,然編號丙範圍房屋,即上述「紅框範 圍」及中山路189號其餘部分之一樓店面部分,被告若在112 年3月30日前自「紅框範圍」搬遷,並預先提供照片,以及 在112年4月30日前,將中山路189號一樓其餘店面部分點交 予甲方,即已滿足第壹大點之第3小點、第4小點之要求,即 得將編號丙範圍之房屋交付期限延展至112年4月30日止。 ⒋而關於第3小點「紅框範圍」部分,被告已於112年3月29日搬 遷完畢,並將搬遷完畢之照片以LINE傳給原告(六小407號 卷一第113頁);另依八方雲集加盟主林思呈、李俊霖、李 江月西上開房屋租賃會議紀錄於112年3月31日現勘中山路18 5、189號房屋時,並未記載「紅框範圍」尚未搬遷,僅於第 6點補充事項:⒈「請屋主、地主在確定店面同意租予八方雲 集加盟主展店時,應於112.4.30前完成房屋整修改建(與陳 世一先生房屋整合工程)等語,該次會勘之目的在於確認店 面之寬度應達約定之5米寬,因第一次現勘時「紅框範圍」 ,尚在被告居住使用中,故此次現勘「紅框範圍」若未搬遷 ,仍由被告使用中,自會予以詳載。可見被告確已於112年3 月30日前自「紅框範圍」搬離無誤 。
⒌而中山路189號一樓店面部分,被告亦已於112年4月28日以古 坑郵局存證號碼第1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古坑鄉西華段67 1-1號地上一樓店面,現已清空,可交由陳世一先生管理」 (六小407號卷一第115頁)。且依照片顯示,中山路189號 一樓店面部分已拉下鐵捲門,並在鐵捲門上張貼著八方雲集 之廣告紙(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1號假處分卷第43頁),可 見被告業已從屬於編號丙範圍中所有房屋之店面遷離,並由 原告實際管理中,否則豈會有八方雲集之廣告紙張貼,基此 並無原告所稱未完成交付本件編號丙範圍房屋之情事。 ⒍綜上所述,被告已在112年4月30日前將三方合作出租契約( 包含合作備忘錄㈡、增補協議、房屋點交爭議書等)所指編號 丙範圍房屋交付原告改裝管理,滿足房屋點交爭議書第壹大 點之第3小點、第4小點之要求,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 可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㈣此外,被告主張其與李俊霖業於112年6月12日以嘉義文化路 郵局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終止)該合作備忘錄㈡、增補協 議(六小407號卷二第75、77頁),其解除之理由為,原告
之代理人陳雅梅違反「整合」、「裝修」出租建物之目的, 逕行請求拆除已交付之建物。嗣原告更於112年6月19日將上 開建物(指編號甲、乙範圍建物除),故被告於112年6月28 日聲請假處分獲准(本院112年全字第11號,抗告審112年抗 字第89號;本案請求:112年度訴字第524號),該處分禁止 原告就「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使用、收益、出 租或其它一切處分行為」等情,亦有調閱之上開假處分卷宗 在卷可稽。參酌證人徐豐發證稱:「(請簡單陳述報價單的 第一頁【六小407號卷一第147】)是要做什麼內容為何?裡 面拆掉再做支架支撐,外牆要拆除,全部拆除剩下樓上的屋 頂,拆掉的時候我要再做支撐的柱子。」、「(請庭上提示 原證四十五。【提示112六小407 卷437 頁照片】如果屋頂 也換新的,拆除完是否也如同上面的照片?)原本估價的圖 案是拆到只剩下屋頂,但現場的照片已經全部拆除了。屋頂 上方再搭一個水塔架,原本有屋頂翻修成新的,現在的相片 是已經都拆除了。」等語。可徵原告找人估價施作編號甲、 乙範圍之房屋,係採保留屋頂方式之修建;參諸,原告與李 俊霖於111年9月27日LINE對話截圖:原告稱「今天廠商有來 找我我有告訴廠商屋頂一定要留」、「只要屋頂在,都沒問 題」、「稅務局課稅的空照圖是拍屋頂的面積」等語(六小 407號卷二第345頁)。益證,原告與李俊霖之合意乃保留屋 頂之前提下進行房屋之改裝整合,原告僅能在此授權範圍進 行整修房屋;再者,合作備忘錄㈡第五點,丙方房屋應配合 甲屋之柱位、立牆、樓地板、天花板「裝修整合」,依其文 義解釋,乃保留部分結構之裝修,而非全部拆除後原地重建 。再從李俊霖與原告之代理人陳雅梅LINE對話截圖「李俊霖 :你們一開始打算將房屋全部拆除重建?」、「李俊霖:你 還是沒有回答:你們一開始打算將房屋全部拆除重建?」( 六小407號卷一第293頁)等語,可見當李俊霖在得知原告方 面計畫將把房屋全部拆除重建後,相當不悅,而一再質問陳 雅梅,並先於112年4月28日以上開存證信函知會原告「不同 意拆除地上建物,若房屋損壞將依毀損罪究辦」等節,可知 原告已逾越李俊霖之授權,因授權範圍僅能在保留屋頂之前 提下為「裝修整合」,惟原告竟逾越權限,將建物拆重建, 致原合作備忘錄㈡第七點「合法改裝」房屋後出租之目的無 法達到,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據以解除 合作備忘錄㈡、增補協議等約定,自屬有據。本案既是解除 契約後所產生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 自乏依據。
㈤從而,原告依合作備忘錄㈡、增補協議、房屋點交爭議書等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反增補協議書第五款約定,編號丙範圍 房屋,112年8月、10月各16,000元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以及未履行第四款之約定,而應依第六款之規定,給付原 告同年8月、10月(31日×1,000元=31,000)各31,000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張永璋,乃係證明中山路187號(編號乙範圍房屋)被告交 付後仍有侵入使用之情形,要與本案係求編號丙範圍房屋無 渉;另證人林思呈僅能證明與八方雲集場勘後李俊霖是否同 意與原告共同發包施工,亦與被告是否遵期交付編號丙範圍 房屋無渉,均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