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憲裁字第 38 號裁定
聲 請 人 蔡宗彬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戴敬哲 律師
陳東晟 律師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
司法院釋字第 179 號解釋聲請變更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第 23 條比 例原則,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因適用上開規定,且違背憲法第 16 條 及第 23 條,亦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並聲請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179 號解釋等語。二、(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 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 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 律見解;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 第 6 款、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又法規 範審查案件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 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 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變更之判決,為憲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所明定。三、經查,(一)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變更解釋部分,系 爭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179 號解釋宣告合憲在案,該號 解釋內容闡釋明確,並未有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等不周之處 ,而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 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因而就系爭規定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 必要,難謂有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之正當理由;聲請人指摘 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之部分,核其所陳,係以其個人主觀見 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並 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表示之見解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所定要件均有未合,本庭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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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尤大法官伯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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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見書】
不 同 意 見 書:詹大法官森林提出,黃大法官瑞明加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