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憲裁字第 36 號裁定
聲 請 人 連國文
送達代收人 林子陽
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赦免法違憲及聲請補充或變更司法院釋字
第 329 號及第 512 號解釋,暨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件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補充、變更解釋之聲請均不受理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196 號刑事 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判處聲請人死刑,而赦免法未依 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賦予受死刑宣告者得請求特赦與 減刑之權利,違反國際公約、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生存權 ,及憲法第 141 條遵守國際條約之規定等而違憲;司法院 釋字第 512 號解釋就毒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死刑規定之見解 ,應予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329 號解釋對於條約性質之闡 釋,應予補充;並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 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該次修 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規定定 之,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另聲請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復為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三、復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司法院解釋,發生 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於 82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為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 之,司法院大法官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司法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 充解釋,須經核確有文字晦澀不明、論證不周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始應予受理(司法院釋字第 784 號解釋參照)。四、查憲法法庭係於 108 年 5 月 10 日收受本件釋憲聲請書 ,是依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聲請應否受理, 應依上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五、次查:
(一)聲請人就赦免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確定終局判決
係就殺人案件所為之實體定罪判決,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 用赦免法規定,是聲請人自不得持確定終局判決就赦免法 部分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另就司法院釋字第 329 號及第 512 號解釋之意旨及內 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 有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之正當理由,此部分聲請於法自有 未合。
(三)綜上,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補充及變更解釋之聲請,核 均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前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決議等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不受理,其有關暫時 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聲請人另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33 條第 1 款、 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194 號、第 263 號及第 476 號解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 部分,本庭另行作成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主文項次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第一項 │ 全體大法官 │無 │
├──────┼────────────┼──────┤
│第二項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