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憲裁字第 28 號
聲 請 人 一 張人堡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李宣毅 律師
莊家亨 律師
聲 請 人 二 唐霖億
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 律師
聲 請 人 三 劉華崑
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 律師
聲 請 人 四 楊書帆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李宣毅 律師
莊家亨 律師
聲 請 人 五 郭旗山 (已歿)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李宣毅 律師
莊家亨 律師
聲 請 人 六 陳昱安 (已歿)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李宣毅 律師
莊家亨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殺人及家暴殺人等罪案件,關於就刑法
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與中華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公布之刑法
第 272 條規定關於死刑部分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就司法院
釋字第 329 號解釋聲請補充、就司法院釋字第 263 號、第 476
號與第 512 號解釋聲請變更,並聲請暫時處分部分,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 本件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補充、變更解釋之聲請均不受理。二、 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一至四部分: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5954 號 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98 年度台上字第 4806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94 年度台上 字第 2691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及 95 年 度台上字第 2955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四)所 適用之刑法規定關於死刑部分因有違憲疑義,乃聲請補充 司法院釋字第 329 號解釋,以及就同院釋字第 512 號解 釋聲請變更,並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聲請人五部分: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5908 號刑 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五)所適用之刑法第 271 條 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關於死刑部分有違憲疑 義,爰就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補充司 法院釋字第 329 號解釋,以及就同院釋字第 263 號、第 476 號及第 512 號解釋聲請變更,並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
(三)聲請人六部分: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46 號刑事 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六)所適用中華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制定公布之刑法第 272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關於死刑部分有違憲疑義,爰就系爭規定二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暨聲請補充司法院釋字第 329 號解釋,以及 就同院釋字第 263 號、第 476 號及第 512 號解釋聲請 變更,並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 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該次修正施行前即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規定定之,憲訴法 第 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另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 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復為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所明 定。再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 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另當事人對於確定 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司法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於 82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為大 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司法院大法官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司法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須經核確有文 字晦澀不明、論證不周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始應予受理(司 法院釋字第 784 號解釋參照)。
三、查憲法法庭係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 107 年 8 月 23 日收受本件釋憲聲請書,是依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聲請應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四、關於聲請人一至四分別持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四聲請部分:查 司法院釋字第 329 號及第 512 號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 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 或變更解釋之正當理由,此部分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五、關於聲請人五、六分別持確定終局判決五、六聲請部分:查
聲請人五、六已分別於提出本件聲請後之 108 年 4 月 6 日、同年 1 月 18 日非因執行死刑而死亡。觀其等聲請意 旨,均僅係就死刑是否違憲予以爭議,而具一身專屬性,尚 無從命承受訴訟;是關於聲請人五及六部分之聲請,即因聲 請人五及六均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而於 法不合。
六、綜上,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補充及變更解釋之聲請,核均 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爰 依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不受理。又上揭聲請既 均不受理,是其等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至聲請人一至四另分別持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四,就附表一所 示標的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部分,本庭另作成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聲請人一及二另分別持確定終 局判決一及二,就附表二所示標的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暫 時處分部分,本庭則另作成 113 年憲裁字第 29 號裁定; 均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大法官伯祥迴避)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示:
┌────┬──────────────┬──────────────┐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第一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第二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