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判決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
聲 請 人 王信福等共 37 人
聲請人之姓名、編號、訴訟代理人及住居所,如附
表一
上列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二所列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分別所適用之
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第 226 條之 1 前段、第 332 條
第 1 項、第 348 條第 1 項(含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唯一死刑規定)等規定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
、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388 條及第 389 條
第 1 項規定等,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案
。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226 條之 1 前段:「犯第 221 條、第 222 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第 332 條第 1 項:「犯強盜罪而故 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及第 348 條第 1 項: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 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 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 無違。
二、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348 條第 1 項規定:「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 刑。」有關「處死刑」部分,不問犯罪情節是否已達最嚴重 程度,一律以死刑為其唯一之法定刑,不符憲法罪責原則。 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生命權之意旨有違。
三、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人 民涉嫌主文第一項之犯罪,該人民於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時 ,應有辯護人在場並得為該人民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就此 未為相關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 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 定。逾期未完成修法者,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檢察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或調查時,應依上開意旨辦理。 惟已依法定程序完成或終結之偵查及調查,其效力不受影響 。
四、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應有強制辯護制 度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88 條規定:「第 31 條之規定
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未明定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 審之審判時,亦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於此範圍內,與 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之意旨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 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 規定。第三審法院審理主文第一項案件,自本判決宣示之日 起,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
五、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審判時,應經言詞辯論始得 諭知死刑或維持下級審諭知死刑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1 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未明定第三審法院就 主文第一項案件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自為或維持死刑之諭知 判決,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 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 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第三 審法院審理主文第一項案件,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應依本 判決意旨辦理。
六、科處死刑之判決,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法院 組織法就主文第一項案件,未明定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 始得科處死刑,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 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各級法院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之 審判,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均應依上開意旨辦理,惟於本 判決宣示時業已作成之歷審判決,其效力不受影響。七、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之情形,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罪責原則。有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 成修法前,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行為時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被告,均 不得科處死刑。
八、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法院對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不得科處 死刑,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 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法院對於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審判時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 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
九、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受死刑之諭知者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受刑能力有所欠缺者,不得執行死刑 。刑事訴訟法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就未達心神喪失程
度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欠缺不得執行死刑之 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檢討 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有關機關就欠缺受刑能力之 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不得執行死刑。十、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個案犯 罪情節如非屬最嚴重,而仍判處死刑者,即與本判決主文第 一項意旨不符。各聲請人如認有上開情形,得請求檢察總長 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認 定是否有上開情形,而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十一、聲請人三十六及三十七就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 上字第 2196 號刑事判決,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撤銷上 開判決後,應依本判決意旨適用系爭規定四而為判決。十二、本件各聲請人就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 388 條及第 38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主 文第四項或第五項意旨部分,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 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惟各聲請人之 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業經言詞辯論且有辯護人參與者,無上 開個案救濟之適用。
十三、本件各聲請人就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依法院組織 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評議,不符主文第六項意旨部分,除有 證據證明各該確定終局判決係以一致決作成者外,各得請 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 上訴。
十四、聲請人十二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5659 號刑事判決、聲請人十三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 台上字第 6514 號刑事判決及聲請人十四據以聲請之最高 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92 號刑事判決,其裁判上所 適用之法規範不符主文第八項之意旨。於有關機關依本判 決主文第八項意旨完成修法前,上開聲請人之死刑判決不 得執行。於完成修法後,上開聲請人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 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十五、最高法院如認檢察總長依本判決意旨所提起之非常上訴有 理由而撤銷原判決,收容中之各聲請人應由該管法院依法 定程序處理羈押事宜,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 條第 2 項 至第 4 項規定所定羈押次數及期間,同法第 7 條規定 所定 8 年期間,均應自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47 條規定撤銷原判決時起,重新計算。
十六、本件各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部分(詳見附表二),不受理。
十七、本件各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聲請部分,均駁回。 理 由
壹、案件事實與聲請意旨【1】
一、聲請人陳述要旨【2】
(一)聲請人一至十四部分: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3】 聲請人一因涉犯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殺人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下稱系 爭規定一)之殺人罪,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905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判處死刑確定 。【4】
聲請人一於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 日聲請法規範憲 法審查,主張略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 一,其中有關死刑部分之規定,違反憲法第 23 條所揭櫫 之基本權利剝奪禁止原則,且違反已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 6 條第 1 項課予國家機關禁止恣意剝奪生命權之國際人權法義務, 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不符,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5】
另聲請人二至十四亦主張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 規定一有違憲之情形,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其等聲請意旨詳見各該聲請書及補充書狀所載 。【6】
(二)聲請人十五至十八部分:主張系爭規定二違憲【7】 聲請人十五涉犯刑法第 226 條之 1 前段規定:「犯第 221 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之強制性交殺人罪,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 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判處死刑 確定。聲請人十五於 111 年 7 月 1 日聲請法規範憲 法審查,主張略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上開刑法 第 226 條之 1 前段規定部分,直接侵害憲法保障人性 尊嚴之內涵,剝奪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人民之生命權,違 反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第 7 條之平等原則,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8】
另聲請人十六至十八亦主張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 法第 226 條之 1 前段規定:「犯……第 222 條…… 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 加重強制性交殺人罪有違憲之情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暫時處分,其等聲請意旨詳見各該聲請書及補充書狀所 載。【9】
上開聲請人十五至十八均係就刑法第 226 條之 1 前段
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聲請審查,有關刑法第 226 條之 1 前段規定:「犯第 221 條、第 222 條……之 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 ,以下合稱系爭規定二。【10】
(三)聲請人十九至三十一部分:主張系爭規定三違憲【11】 聲請人十九因涉犯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規定:「犯強 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下稱系爭規 定三)之強盜殺人罪,經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4758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判處死刑確定 。【12】
聲請人十九於 104 年 3 月 18 日聲請解釋憲法,主張 略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三,侵害聲請 人受憲法保障之人性尊嚴、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生命權, 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 等語。【13】
另聲請人二十至二十四亦主張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系爭規定三有違憲之情形,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 查暨暫時處分,其等聲請意旨詳見各該聲請書及補充書狀 所載。其中聲請人二十三關於強盜殺人罪判處死刑部分, 係由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188 號刑事判決以無 理由駁回上訴確定;另有關強盜強制性交、強制性交部分 則為上開判決撤銷發回,後更審判決無期徒刑,聲請人二 十三就此部分又上訴,經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346 號刑事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因本件聲請 標的為有關死刑之規定,故以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 第 1188 號刑事判決為聲請人二十三之確定終局判決,併 予敘明。【14】
又聲請人二十五至三十一,於其 111 年 7 月 1 日聲 請書雖未載明系爭規定三為聲請標的,惟查其等之各該確 定終局判決均係適用系爭規定三判處上開聲請人死刑定讞 ,故亦將系爭規定三列為聲請人二十五至三十一聲請案之 聲請標的。至聲請人十九至三十一於其 111 年 7 月 1 日聲請書,所列刑法第 33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 顯係系爭規定三之誤植,自不列為聲請標的,亦不另為不 受理。其等聲請意旨詳見各該聲請書及補充書狀所載。 【15】
(四)聲請人三十二至三十七部分:主張系爭規定四及五違憲 【16】
聲請人三十二涉犯刑法第 348 條第 1 項規定:「犯前 條第 1 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下稱系爭規定四)之擄人勒贖殺人罪,經最高法院 94 年 度台上字第 3481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判 處死刑確定。【17】
聲請人三十二於 111 年 6 月 13 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主張略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四, 直接侵害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內涵及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 人民之生命權,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23 條之平等原則 及比例原則,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18】
另聲請人三十三至三十五亦主張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系爭規定四有違憲之情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其等聲請意旨詳見各該聲請書及補充書狀所載。 【19】
又聲請人三十六及三十七分別於 104 年 1 月 13 日、 110 年 12 月 30 日聲請解釋憲法,主張各該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348 條 第 1 項規定:「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 ,處死刑。」(下稱系爭規定五)之唯一死刑規定,侵害 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人民之生命權,且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及國際條約等,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 【20】
(五)聲請人二、三、七、九、二十一、二十五至二十八部分: 主張系爭規定六違憲【21】
聲請人二於 111 年 6 月 30 日又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其主張略以:聲請人二先後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刑事判決 判處死刑,上訴第三審後,係於無辯護人協助之情形下進 行第三審程序,後經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7333 號 刑事判決判處死刑確定。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 388 條規定:「第 31 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 判不適用之。」(下稱系爭規定六),就其所犯系爭規定 一案件,縱於職權上訴第三審之程序,亦排除刑事訴訟法 第 31 條強制辯護規定之適用,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應屬違憲,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22】 另聲請人三、七、九、二十一、二十五至二十八亦主張各 該確定終局判決於第三審程序中,均有被告未受辯護人協 助之情形,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六與憲法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聲請解釋憲法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23】
(六)聲請人九、十二部分:主張系爭規定七違憲【24】 聲請人九及十二,復分別於 111 年 6 月 13 日及同年
月 29 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略以:刑事訴訟法 第 389 條第 1 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下稱 系爭規定七)就刑事案件於第三審之審理,僅規定於法院 認為有必要時,始經言詞辯論程序;致第三審程序在未經 言詞辯論之情形下,法院即得為死刑之宣告;系爭規定七 架空刑事被告第三審訴訟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屬違憲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25】
(七)聲請人十二至十四部分:主張系爭規定八違憲【26】 聲請人十二涉犯系爭規定一之殺人罪,經最高法院 99 年 度台上字第 5659 號刑事判決判處死刑確定。聲請人十二 於 108 年 12 月 13 日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略以:聲請 人十二屬精神障礙者,其於犯案前,曾因精神疾病就醫, 並經醫師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需服藥治療,又其精神 鑑定報告亦認聲請人十二為「情感性精神病」患者。惟第 一審法院送請醫院鑑定結果,認其犯行並非出於其精神病 性之動機,不符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之要 件,而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重訴字第 7 號刑事 判決判處死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重更(一) 字第 8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終經上開最高法院確定 終局判決自為判決,就其所犯殺人二罪均判處死刑確定。 聲請人十二主張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19 條 第 2 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下稱系爭規定八),未規定就精神障礙者不得判處死 刑,已牴觸憲法第 15 條生存權保障意旨,並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等語,聲請解釋憲法。【27】
聲請人十三於 107 年 2 月 12 日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略 以:聲請人十三於犯下本案前係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者 ,並於一審時,曾經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為「其社會判 斷能力之退化,已達顯著低於一般常人之水準,而達精神 耗弱程度」,確屬精神障礙者。惟第一審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不採上述對其有利之精神鑑定結果,而採臺北榮民總醫 院之鑑定結果,認聲請人十三於「犯案當時並未明顯受精 神症狀如妄想及幻聽之控制或干擾而為之,未達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從而不符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及 第 2 項規定之要件。後經多次上訴、發回後更審,其間 另經多次精神鑑定,終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514 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十三死刑確定,其判決理由 認聲請人十三於犯行前確曾患有腦傷,且於行為時雖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但依其他鑑定結果,認聲請人十 三仍不符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所定要件。聲請 人十三主張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八,未規 定就心智障礙者均不得判處死刑,牴觸憲法第 15 條生存 權保障意旨,並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聲請解釋憲 法。【28】
聲請人十四於 107 年 7 月 31 日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略 以:其係經臨床診斷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及睡眠障礙等疾 病,其智能表現落於邊緣及輕度障礙之間;然依鑑定結果 ,第一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認其於行為當時並不符合刑法 第 19 條所定要件。後經上訴、發回更審及再次上訴,終 為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92 號刑事判決認仍不 符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要件,因而判處聲請 人十四死刑確定。聲請人十四主張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系爭規定八,未規定不得對智能障礙者判處死刑,牴 觸憲法第 15 條生存權及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意旨, 並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聲請解釋憲法。【29】 本件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就死刑案件之正 當程序保障,另主張:法院須以合議庭一致決始得判處死 刑,且對精神及智能障礙者,均不得判處或執行死刑等。 上開各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主張及受理標的,詳見各該聲 請書、言詞辯論意旨狀及附表二所載。【30】二、關係機關法務部陳述要旨【31】
死刑作為我國法定刑之一應屬合憲。死刑就生命權之干預不 當然違反人性尊嚴,且死刑不當然等同酷刑,仍須視執行方 式是否不人道而定。我國現行刑法採應報及預防二種不同刑 罰目的,在綜合理論下,法院之量刑應考量行為嚴重性及個 人責任程度。當犯罪行為涉及生命法益之嚴重侵害,死刑符 合手段之適當性、必要性原則、手段相當原則並具最後手段 性,故聲請案所涉之罪名以死刑作為刑罰手段,未違反比例 原則。死刑規定亦無基於歧視或不當差別待遇之因素,故未 違反平等原則。禁止死刑並非有共識之國際法原則,我國死 刑制度並未違反公約或國際法;且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廢除 死刑應以政治上達成共識為前提,因目前我國社會就死刑議 題尚無共識,司法權應尊重行政及立法機關之形成自由,不 宜改變先前解釋立場,並透過憲法解釋宣告死刑違憲。 【32】
刑法第 19 條規定涉及行為時責任能力有無或減輕之判斷, 即便於行為時不符該條所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事由,法院於 量刑時仍會審酌其精神障礙是否僅具有限之道德可責性,是
該規定並無違憲疑義。【33】
又系爭規定六雖排除死刑案件於第三審之強制辯護,惟目前 死刑案件上訴第三審時,依最高法院刑事案件行言詞辯論要 點等規定,均應行言詞辯論且有強制辯護之適用;至於評議 一致決並非憲法要求。死刑判決確定後提起特別救濟程序時 ,依執行死刑規則即不得執行,已盡可能避免誤判及確保程 序穩妥。其餘主張詳見言詞辯論意旨書狀所載。【34】貳、受理依據及審理程序【35】
一、受理依據及併案審查【36】
(一)受理依據【37】
1.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施行日前聲請者(本庭收案 日為 111 年 1 月 3 日以前)【38】
按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 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 釋憲法: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 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 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39】
2.於憲訴法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者(本庭收案日為 111 年 1 月 4 日至 7 月 4 日)【40】
按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第 59 條第 1 項之 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本法 修正施行日起算;其案件之審理,準用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91 條之規定。」是於憲訴法施行後 6 個 月內聲請者,其案件受理與否,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41】
(二)聲請受理及併案審理部分【42】
附表二所列各聲請人,分別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系爭規定一至五有關死刑部分之規定、系爭規定六至八規 定,聲請解釋憲法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開各該受理 要件相符,均予受理。【43】
聲請人二至十四所聲請解釋之標的均包括系爭規定一,與 聲請人一之聲請標的相同,依憲訴法第 24 條第 1 項但 書規定,應與聲請人一之聲請案合併審理。又聲請人十五 至三十七各該聲請標的包括之系爭規定二至五,聲請人二 、三、七、九、十二至十四、二十一、二十五至二十八各
該聲請標的包括之系爭規定六至八,均涉以死刑為最重本 刑部分是否違憲之爭點,與系爭規定一相同,而有重要關 連性,本庭依憲訴法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均併案 審理。【44】
二、公開書狀及言詞辯論程序【45】
本庭於 113 年 1 月 17 日受理並於同年月 24 日公開聲請 人一之聲請書狀;同年月 24 日受理聲請人二至三十七之聲 請案(不含系爭規定七部分),並與聲請人一之聲請案合併 審理,同年月 25 日公開其等之聲請書狀;同年月 25 日公 告,就聲請人一至三十七之聲請案,於同年 4 月 23 日舉 行言詞辯論。【46】
由於本件行言詞辯論之主、併案共 34 件(不含系爭規定七 部分之 2 件),合計 37 位聲請人,本庭乃依憲法法庭審 理規則第 36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指定大法官 5 人,行準備程序。經合併審理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 意見後,以裁定指定言詞辯論當日由李宣毅律師、李念祖律 師及李劍非律師到庭為開場陳述,另指定高烊輝律師、李艾 倫律師及翁國彥律師到庭為結辯陳述;至於受委任之其他訴 訟代理人亦均得於言詞辯論當日到庭,並於交互詢答時陳述 意見。【47】
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除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外,本庭另指 定於開場及結辯代表陳述之 6 位訴訟代理人,及其餘 10 位訴訟代理人到庭。本庭並依憲訴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指定專家學者 6 人(本庭指定 2 人,聲請人方及關係機 關方各推薦 2 人)、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及財團法人犯 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提供書面意見及到庭陳述。此外,本庭依 憲訴法第 20 條規定,許可 17 位法庭之友提出書面意見。 【48】
本庭斟酌各聲請人之聲請書狀、言詞辯論各方陳述等,作成 本判決,理由如下。【49】
參、受理及審查標的【50】
一、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即系爭規定一)【51】二、刑法第 226 條之 1 前段規定:「犯第 221 條、第 222 條 ……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即系爭規定二)【52】
三、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即系爭規定三)【53】四、刑法第 348 條第 1 項規定:「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故意 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即系爭規定四)【54】
五、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348 條第 1 項規定: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即 系爭規定五,非現行法)【55】
六、刑事訴訟法第 388 條規定:「第 31 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 審判不適用之。」(即系爭規定六)【56】
七、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1 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 即系爭規定七)【57】
八、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 輕其刑。」(即系爭規定八)【58】
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59】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及審查標準【60】
我國憲法雖未明文規定生命權,惟生命權係每一個人與生俱 來之固有權利,其存在既不待國家承認,亦毋須憲法明文規 定。蓋人之生命不僅是個人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也 是其他基本權利所依附並得以實現之前提,堪稱最重要之憲 法權利,且應受最高度保障。【61】
憲法保障生命權,其意旨首在防禦國家之不法侵害,國家亦 有義務保護人民生命權不受他人之非法侵害。然國家因合法 使用武力,例如軍人之從事作戰行為、警察之執行公權力等 ,仍可能因此造成人民生命之喪失。若此等國家公權力行為 符合法定要件及正當程序之要求,甚且得阻卻其違法性。又 國家雖亦有義務採取各項措施保障人民之生命不受他人之侵 害,惟如一人為維護自身或第三人之生命,出於正當防衛而 損及他人生命,仍屬刑法所容忍之阻卻違法行為,而難逕論 以故意殺人行為而處罰之。再者,國家法律是否應容許女性 得終止懷孕(或稱墮胎)而結束胎兒生命,或容許人民因疾 病等因素而得以自願或在他人協助下提前結束生命(如安樂 死)等,亦為現代國家所面臨之困難問題,不僅涉及醫學科 技之進展,亦與人類社會之價值演進有關,而容有權衡之空 間。自難僅以生命權為依據,即得出應絕對禁止墮胎或安樂 死之結論。是於我國憲法下,生命權固屬最重要之憲法權利 ,然其保障仍有例外,而非絕對不可侵犯之權利。【62】 生命無價且等價,「禁止殺人」向為人類社會之傳統及普遍 性行為誡命。是就故意殺人行為,國家於符合罪責原則及正 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本得以刑法制裁此等嚴重犯罪行為, 以保障人民之生命法益,並維持社會秩序。至究應以何種刑 罰制裁故意殺人行為,立法者原則上享有一定之形成空間。 惟考量死刑係剝奪被告生命之極刑,原即應慎重、節約適用
;且死刑案件一旦誤判並執行,更有不可回復之生命損失。 是就系爭規定一至四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規定部分之 實體適用範圍,本庭均應以嚴格標準予以審查,亦即其立法 目的應係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採之制裁手段( 死刑)應為達成目的所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始符合憲 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63】
又人之生命、自由、財產,非依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任意侵 害。基於憲法之法治原則,國家對於人民生命、自由、財產 及其他權利之限制,除應符合憲法第 23 條所定法律保留原 則、比例原則等要件外,亦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至 於限制人民權利之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則應考量憲法有 無特別規定、所涉權利之種類、侵害權利之範圍與強度、案 件涉及之事物領域、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 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司法院釋 字第 639 號、第 689 號及第 690 號解釋參照)。【64】 生命權係人性尊嚴、個人人格及所有權利之存續基礎,除受 憲法之實體保障外,亦應受到與其相稱之最高度程序保障。 死刑乃剝奪被告生命權之極刑,死刑判決如有錯誤、冤抑, 必然對被告造成不可回復之生命損失,其錯誤成本十分鉅大 。為避免錯誤冤抑,並確保死刑判決之正確及正當,死刑案 件之刑事調查、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均應踐行最嚴密之 正當法律程序。就系爭規定一至四所涉死刑部分之相關刑事 程序規定,本庭亦應以嚴格標準予以審查。【65】二、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66】
(一)主文第一項部分(關於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67】 系爭規定一至四所處罰之犯罪行為均涉及故意殺人,亦即 侵害生命權之犯罪。立法者就違反「禁止殺人」誡命之犯 罪行為,選擇死刑為其最重本刑,其目的在使行為人就其 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罪行為,承擔相對應之罪責,並期 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以減少犯罪,維持社會秩序。此等 功能亦為我國多數人民之法感情所支持,進而為有關機關 據以為立法目的。就被宣告死刑之刑事被告而言,雖然系 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並無特別預防功能,然於我國歷史 及社會脈絡下,得認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 犯罪,於目前仍為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是系爭規定一至 四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規定部分,其目的尚屬合憲。 【68】
次就手段而言,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制裁手段,其 效果不僅會剝奪被告之生命,從而根本終結被告之生物及 法律人格,更會進而剝奪被告之其他權利,且均無法回復
,其所致不利益之範圍及程度極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 以制裁之犯罪,應僅限於最嚴重之犯罪類型,亦即其所侵 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依審判當時之我國社會通念,堪認 與被告受剝奪之生命法益至少相當,例如侵害他人生命法 益之殺人既遂罪,始足認屬最嚴重之犯罪類型。按系爭規 定一至四所處罰之犯罪,均涉及故意殺人,而屬侵害生命 法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是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關死刑部分 之規定,其所追求之公益(保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仍與 其所剝奪之被告生命法益相當,從而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69】
再者,縱認立法者得選擇以死刑制裁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共 同包括之故意殺人既遂行為,然死刑終究為極刑,其適用 範圍仍應限於特殊、例外之情形,而非一旦該當系爭規定 一至四所定故意殺人罪,即得對之科處死刑。是系爭規定 一至四所定死刑之最重本刑,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 最嚴重之情形,且其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 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一至四所 定死刑之制裁手段,始為達成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 益之重大犯罪之目的所必要之手段。【70】
先就系爭規定一至四之構成要件而言,其共同包括之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