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55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竹監自字第裁50—Z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 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有於九十三 年九月五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駕駛IE─1586號自小 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六十五公里處為警攔查,然 異議人並無警員所舉發之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 話進行撥接之行為,異議人在被警察攔下來之前,警車是停 在路肩,異議人車輛經過停在路肩的警車時,異議人是開在 中線車道,因為中線車道前的車子比較慢,異議人想要超車 ,就變換到內側車道,還沒有再換到中線車道前車子還在內 線車道,警車就開到中線車道,跟異議人並行,示意異議人 停車,異議人在被警察舉發前並沒有使用行動電話撥接,異 議人當時把行動電話放在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上面的袋子裡 ,車上還有異議人女友坐在副駕駛座,如果有電話來或是要 打電話可由異議人女友撥接,不需由異議人撥接,爰聲明異 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確有本件原處分所指行駛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 話進行撥接之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蔡文慶、李坤聲到庭具結並隔離後, 證人蔡文慶證稱:「(問:請說明當時舉發的情形?)我與 李坤聲是擔任巡邏勤務,由我駕駛,我記得當時警車是行駛 在外線車道,當時交通狀況流量正常,就是我們所開的警車 及異議人的車子,並沒有異議人所稱先從中線車道變換到內 線車道,我們發現異議人時他是行駛內線車道,而且覺得他 車速低於時速八十公里以下,所以警車就開向前看看異議人 是什麼情形為何開這麼慢,如果異議人只是單純開比較慢, 就會示意異議人開到中線或外線車道,後來我們明確看到異
議人用左手在使用行動電話,所以我們用車子警示燈、警報 器(原先警示燈、警報器因為沒有狀況是不會開)並由我以 手勢指揮異議人將車子停到路肩,我們告知異議人行駛中用 手持式行動電話接聽是違規的行為,異議人說他沒有,還說 他要打電話問他朋友,我還在寫違規單的時候異議人有打電 話問他朋友這樣的情形可不可以簽名,自我們看到異議人違 規使用行動電話至我們攔下異議人舉發間隔約有三分鐘左右 ,我們在中線車道攔異議人的時候,我看到他立刻把電話丟 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的地方,我們把異議人引導到路肩 的時候,警車是在後面,異議人的車子在前方,我走到異議 人車子前面副駕駛座旁邊,異議人先從副駕駛座窗戶遞證件 給我,我有看到副駕駛座的情形並沒有異議人所講副駕駛座 上有架子,後來我們就請異議人下車,異議人就下車說要打 電話告訴他朋友,我可以確定異議人行駛中正在以手持式接 聽行動電話。(問:為何會在舉發通知單上記載「行駛在內 側車道速度緩慢」?)因為我們攔下異議人後他有不服,跟 我們爭議,根據我們處理的經驗,這樣的被舉發人日後多會 申訴或聲明異議,而我們舉發違規件數眾多,所以我們就把 當時異議人行駛的情形寫在違規單上,以便日後喚起我們的 記憶。‥‥(問:確實有看到異議人以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 ?)是的。(問:從異議人車子的車窗是否可以看清楚車內 ?)可以。」;
㈡證人李坤聲則證稱:「當時警車是行駛在外線車道,由證人 蔡文慶駕駛,我們看到異議人車子在內線車道,因為行車速 度緩慢,所以我們警車換到中線車道並且超過異議人的車子 ,我們轉頭看到異議人左手手持行動電話貼在左耳,在講行 動電話,忘記當時有無下雨,證人蔡文慶就搖下車窗伸左手 示意異議人將車子停在路肩,我們還有鳴警報器、開警示燈 ,異議人車子停在路肩前面,我們停在異議人車子後面,我 與證人蔡文慶同時下車走到異議人車子,忘記是走到駕駛座 或是副駕駛座,我們請異議人下來,並告知他違反哪一條規 定,我們要依法開單告發,就由我回去車上製單,蔡文慶跟 異議人就站在警車外面,異議人辯稱他沒有使用行動電話, 但是我們跟異議人說我們看到他在使用行動電話,所以我們 還是要依法告發。‥‥我沒有注意到有無異議人所說他是先 從中線車道換到內線車道超車以及車上副駕駛座置物箱有無 放行動電話的袋子的情形,當時我們警車一直行駛在外側車 道,並不是異議人所說停在路肩而開向車道。‥‥我是從前 擋風玻璃看到他使用行動電話的情形。」。
㈢證人蔡文慶、李坤聲就舉發之經過所述大致相符,且均為依
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均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異議 人之必要及可能,此外,並有經異議人簽收其上記載「行駛 在內側車道速度緩慢」等字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佐,足徵證人蔡文 慶、李坤聲對於本件舉發大致經過記憶清楚並無記憶不清之 情,堪認證人蔡文慶、李坤聲之證詞符合事實洵可採信。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時,使 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違規行為,異議人於期 限前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 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 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