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658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聲請人因聲請閱覽行政訴訟卷宗資訊異議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24 號裁定( 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667 號裁定、113 年審裁字第 7 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及 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307 條之 1、法官法 第 23 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39 條 、司法院大法官自律實施辦法(下併稱系爭規定)等,有違 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 第 4 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 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部分:
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5 日作成 ,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7 月 15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已逾越上開憲訴法第 59 條之法 定期限,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
(二)關於系爭裁定部分:
聲請人不得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此部 分之聲請與上開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三)關於系爭規定部分:
上開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裁定已如前所述,各因逾期 及不得聲明不服而皆不符合憲訴法之聲請要件,則聲請人
據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裁定而就系爭規定向本庭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亦與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39 條規 定不符。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 合,爰依上開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其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