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915號
原 告 吳聰乾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登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 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2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 之程式。又起訴時所應表明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 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 圍,是倘原告表明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謂已合於 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受訴法 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未表明任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而未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且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並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而原告本件如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則應繳納裁判費1,55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 (即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並如數補繳,倘 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請敘明各次借款之事實經過,及原告各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之 時間、金額、交付款項之方式,並詳列計算式、計算依據, 若原告係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應提出被告帳戶資料 (含銀行名稱、帳號)。
四、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整之起訴狀(補正具體 、明確之訴之聲明、原因事實,補繳裁判費),並應附書狀 暨證物資料繕本或影本(影本上之文字須完整、清晰可辨) ,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