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20號
原 告 吳鎮嘉
被 告 江孝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下午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 段與189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與由原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合併腹壁血腫 及深擦傷及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深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3萬1,995元、B車維修費用3萬6,520元。另 原告因身體受傷,請求精神慰撫金11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萬3,204元。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與所附收據及發票之金額不符,數 額相差太大。
㈡就B車之維修費用部分,原告原為未成年人,無駕駛執照,不 應享有3,000元之租車費用;載車費用3,000元過高,與市場 行情不符。
㈢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各半,原告亦應賠償被告有 關B車之維修費用2萬8,680元,並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關交通事故與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腹部挫 傷合併腹壁血腫及深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深擦傷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 稱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6月13日診斷書(見本院卷第17頁 )附卷可稽,另有警方提供之交通事故資料(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偵查卷第33至9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復兩造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112年8月22日彰
化縣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認定「甲○○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 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與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 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亦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B車,因未 依規定讓車,致原告之身體權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爰就原告之各項請 求,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萬1,995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門診收 據(見本院卷第21至47頁)及彰化林外科診所之收據(見 本院卷第49頁),核與原告主張之請求金額相符,應予准 許。
⒉精神慰撫金11萬元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有前述傷勢、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兩造之經濟情形及兩造之學、經 歷(見本院卷第87、89及95頁)等一切情況後,認本件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前 揭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⒊A車維修費用3萬6,520元部分:
A車之登記車主為吳俊宏(見本院卷第91頁),且原告未 提出A車為其所有之證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A車之 維修費用。
⒋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1,99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3萬1,995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 ㈢被告就B車之維修費用2萬8,680元主張抵銷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 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B車自109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3頁),迄 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0日),已使用2年2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75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是被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B車維修費用總額為4萬6, 675元(計算式:工資及烤漆費用3萬9,900元+定位400+零件 費用6,375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本件係被 告未依規定讓車致A車及B車發生碰撞,然原告於交通事故發 生時為未成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應駕駛A車上路, 亦為事故發生之原因,而兩造均不爭執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 同為肇事原因,爰認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準此,扣 除原告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部分,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2萬0,998元(計算式:4萬1,995元50%,元以下 四捨五入);扣除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部分,得 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萬3,338元(計算式:4萬6,675元 5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600.369=6,2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60-6,295=10,765 第2年折舊值 10,7650.369=3,9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765-3,972=6,793 第3年折舊值 6,7930.369(212)=4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793-418=6,37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