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聲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鉅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燕
訴訟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間
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彰小字第156號),聲請法官迴
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 迴避,徵收裁判費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8前段、第7 7條之19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對 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又抗告人 前聲請法官迴避,亦未據繳納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113年 6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50 0元,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花壇分駐所,並於113年7月6日送達生效,惟原告逾 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 資料明細等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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