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561號
原 告 謝秉龍
被 告 徐啓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經本院 調查原告轉帳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為被告所申設, 有該公司民國113年9月6日一員林字第000162號函在卷可稽 ,又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其住所地為臺中市西區,且 依卷附資料,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住所或居所在彰化縣 ,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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