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446號
原 告 啟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啓貞
被 告 葉孟至
陳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然考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係為方 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非得許當事人一造,得藉合意管 轄之約定,行利已之實,而違公平,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 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 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 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之濫用及保護經濟弱勢當事 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項設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 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 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 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 用及維護交易安全,已特於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 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 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 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以符公平 之旨。
二、經查,本件兩造簽立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第23條雖約定以租賃 物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惟該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 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衡以原告挾 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難認被告有選擇管 轄法院餘地,且原告作為法人,以事先擬定契約條款約定管 轄法院,強令被告赴本院應訴,恐生被告應訴不便、車旅勞 費、工作損失等程序上重大不利益,而被迫放棄訴訟救濟機 會,顯非公允,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認兩造
合意管轄約定無效。
三、是以,本件既無合意管轄規定適用,而被告住所地分別在高 雄市鼓山區、高雄市三民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未合,爰依職 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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