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54號
原 告 黃勇文
被 告 郭雨潼
郭俊緯
陳冠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廉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9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柒拾元,及被告甲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乙○○、丙○○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7,0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3,
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
所據,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11年9
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予以特定
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應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甲○○明知僅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仍於111年9月26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大宅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嗣經該路段12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
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靠右行駛。此際,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許珠英
,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宅巷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並
受有左下肢挫傷、撕裂傷併皮膚壞死、軟組織缺損及胸部挫
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
系爭事故)。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42,8
93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就診交通費用28,985元、增加生
活上費用10,938元、系爭機車車損修繕費用20,030元等損失
,且因醫囑需休養6個月,而受有111年9月26日起算至112年
3月25日之不能工作損失274,800元之損害。為此,因甲○○於
事發時未滿20歲,屬未成年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甲○○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丙○○(下稱乙○○
、丙○○)連帶賠償原告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
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3,6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
爭執,只是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不合理。另對於原告主張受
有醫療費用42,893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就診交通費用28
,985元、增加生活上費用10,938元、系爭機車車損修繕費用
20,030元等損失,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損
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原告已經60幾歲,且擔任臨時工
不是每天都有工作,所以不願意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也過
高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左下肢挫傷、撕裂
傷併皮膚壞死、軟組織缺損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此損壞等節,已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費
證明、崇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世禾診所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系爭機車維修明細單、行
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
附民卷第15至30頁、第33頁、第77至81頁),並經本院調取
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2
4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3至5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既
因甲○○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勢,系爭機車並因此毀損
,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甲○○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
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42,893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就診交通費用28,98
5元、增加生活上費用10,93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42,893元、看
護費用36,000元、就診交通費用28,985元、增加生活上費用
10,938元等損害,已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
費證明、崇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世禾診所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單據明細、醫療用品器具
購買證明書、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
佐(見附民卷第15至30頁、第35至67頁、第71至76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
可准許。
⑵、系爭機車車損修繕費用20,03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0,030元之損失一情,雖已
提出維修明細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7頁),但該等費用可區
分為工資5,800元、更換零件費用14,230元,同經本院核對
內容確認無訛,故依上開說明,計算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
車係110年1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8月又11日(出廠日期
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1月15日計算);而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
9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則該車修
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005元【計算方式:⑴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4,230÷(3+1)=3,558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14,230-3,558)×1/3×21
/12≒6,225。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14,230-6,225=8,005】,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800元
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3,805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274,8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醫囑需休養6個月,而
受有111年9月26日起算至112年3月25日之不能工作損失274,
800元之損害云云。然而,原告主張其應以每月45,800元計
算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乃依據勞保投保資料計算而來(見附
民卷第5頁),但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即已辦理勞保退保,
經本院審閱其提出之勞保查詢資料確認無誤(見附民卷第69
頁),是原告有無因系爭事故受有每月45,800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並非無疑。另佐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否確實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經本院詢問後,其係稱:因為都是打
零工,有工作就會被叫去做,目前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供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則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有確實之工作收入,亦無法佐實原本工作收入乃因
系爭事故發生而無法領取,本諸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原
則,倘無損害存在,自無賠償可言之理,本院自無法僅以原
告之空詞主張,遽為有利原告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
以准許,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勢,既
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國中畢業,
目前無業,日常經濟來源靠家人扶養(見本院卷第56頁),
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菜市場工作、月收
入約2、3萬元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56頁);並參酌雙方
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查詢資料
);復考量甲○○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之
部位、情形,暨醫囑有敘明原告之傷勢需休養近6個月(見
附民卷第29頁之診斷證明書)而造成其日常生活之不便、困
擾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8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⑸、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甲○○賠償之損失金
額共312,62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2,893元+看護費用36,0
00元+就診交通費用28,985元+增加生活上費用10,938元+系
爭機車修繕費用13,805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㈣、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甲○○為
00年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屬未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彌封卷),而甲○○就系爭事
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如前述,且其法定代理人即
乙○○、丙○○業未舉證證明其等對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故原告請求乙
○○、丙○○應就甲○○之賠償範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徵諸上
揭規定,並無不合,自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
金額為312,621元,而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67,351元後,原告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45,270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5,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甲○○自112年11月25日起、乙○○、丙○○自113年5
月16日起(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83至91頁之送達證書),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