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3年度,343號
GSEV,113,岡簡,343,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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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43號
原 告 黃仁成
訴訟代理人 黃羿淑
被 告 陳佳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1
年5月31日中午12時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永安區永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經該
路段與永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前行,致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黃羿淑,已將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機車),並使原告再向前追撞同
向前方由訴外人蔡許雪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原告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頭皮撕裂
傷4公分、背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
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400元、價值12,000元
之眼鏡損壞、系爭機車預估修繕費用60,000元等損失,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列費用
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5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確
定之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陳耀平婦產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得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鴻鑫機車行估價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77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依此,原告既
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勢,並因而受有醫療費7,
400元、價值12,000元之眼鏡損壞等損失,系爭機車亦因此
毀損(此部分可請求金額,詳後述),復原告因客觀生理狀
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則
原告依首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前列損失負賠償責任
,並賠償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自均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
爭機車受損之修繕費用為60,000元,雖如前載,但該等費用
均為更換零件之費用,經本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04頁
),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零件折舊部分。其次,系爭機車係100年3月出廠,有卷附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
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15,000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60,000÷
(3+1)=15,000】;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
告可請求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茲審以兩
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
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系統查詢財產結果);復
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
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數額10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損失數額為134,400元(醫療費7,400元、價值12
,000元之眼鏡損壞、系爭機車損失費用15,000元、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
據見附民卷第8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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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