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3年度,342號
GSEV,113,岡簡,342,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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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42號
原 告 薛蘭君
訴訟代理人 張芫
被 告 薛建龍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簽定「欠款及住宅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4 年3月31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租金,向 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使用,並應於每月10月前給付租金,不得藉任何理由拖 延或拒絕。未料,被告承租後,僅交付112年4月之租金,其 餘月份均未給付,更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系爭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支付從112年5月1日計算至113年 5月31日,共13個月租金26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簽定系爭契約,但該約乃原告利用被告 先前發生車禍,並代被告管理修車廠及保管銀行存摺之機會 ,在被告不清楚金流之情形下,任意提領被告銀行存摺內之 存款,並虛增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侵占被告之款項,進而 使被告誤以為有積欠原告債務而陷於錯誤,才會與原告簽定 。嗣被告取回原告保管之存摺並核對金流後,發現兩造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均與原告所述不符,始知受騙,且被告已經在 113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受詐騙而簽立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因此,系爭契約既經撤銷,被告自無庸給付租金, 倘原告主張被告仍有積欠債務,請原告提出憑證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31日有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租期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4年 3月31日止,且被告承租後,迄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卻僅 交付112年4月之租金,其餘月份均未給付等節,已提出系爭 契約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37至2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14至3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迄未給付系爭房屋從112年5月1日起算至113 年5月31日,共13個月之租金260,000元,其得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詞,則據被告以前詞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 自為:⑴、被告抗辯其係受詐欺而簽定系爭契約,其已撤銷 簽定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⑵、原告可否請求被告依系爭 契約給付租金?如可,具體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⑴、被告撤銷簽定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 間而告消滅,被告之撤銷行為不生任何撤銷之效力:①、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固有明文。但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 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 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②、查被告固抗辯其係受原告詐欺而簽定系爭契約,已於113年3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撤銷受詐欺而 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佐( 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惟觀諸該存證信函之記載,即:「 主旨:本人薛健龍(即被告,下同)沒欠薛蘭君(即原告, 下同)錢,並撤銷債權讓與及撤銷票被蘭君取得行為。說明 :薛蘭君也沒持有本人薛健龍任何借據,本人前因車禍嚴重 頭部受傷、頭暈後遺症、外傷性失智等,本人錢將存摺(內 有500多萬)交給蘭君去買房(頭期款)等,經本人多次要 求報告餘額,蘭君不報告存摺餘額,於112年3月30、31左右 ,蘭君用話術騙稱先簽名在債權讓與書面後就給本人看存摺 餘額等,本人被迫簽完債權讓與書面後,才發現存摺餘額竟 剩下不多,且蘭君沒有如實報告蘭君把錢花到哪裡去,利息 、本金如何收取也不報告清楚,蘭君把利息私吞侵占。故蘭 君涉犯背信、竊占存摺等罪。故以此函依民法第88條、92條



等撤銷將本人薛健龍對瑞陞公司或蔡儷琪55萬、80萬債權讓 與給蘭君行為;並撤銷支票GZ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GN0000000、NN0000000等支票被蘭君取得行為… 」等詞,當可知被告透過系爭存證信函撤銷者,乃其將「對 瑞陞公司或蔡儷琪55萬、80萬債權讓與給蘭君行為;支票GZ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GN0000000、NN000 0000等支票被蘭君取得行為」等行為或意思表示,而未包含 系爭契約簽定部分甚明;加以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隻字未 提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已據本院核閱無訛,則被告撤銷 意思表示之範圍、效力,自不包含其簽定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因此,被告抗辯其有透過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契約, 原告不得再依該約為主張,所辯並無足取。
③、其次,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民事答辯狀時,雖答辯狀中 載有:「倘若被告撤銷詐欺行為有不明確之情形,被告在此 再以本訴狀撤銷『系爭契約』及兩造間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及票 據轉讓行為,不另通知」等詞(見本院卷第27頁)。然而, 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之日期為112年3月31日,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且被告抗辯其被詐欺之行為 態樣,乃原告利用保管其存摺之機會,在其不清楚金流之情 況下,任意虛增、侵占被告之債務或款項等詞(見本院卷第 314頁),則該等詐欺行為,被告自當於取回銀行存摺後即 可發見,並由此起算1年之撤銷除斥期間無誤。復此部分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原告是112年4月5日將存摺還給被 告,被告也是在取回存摺後才有辦法核對金流,發現與原告 所提的被證8債務計算書不符等詞對照觀之(見本院卷第317 頁),亦可知倘原告確實有被告抗辯之詐欺行為,被告至遲 於112年4月5日取回存摺之日起,即可知悉並起算撤銷之除 斥期間至113年4月5日止。是以,本件被告既係在除斥期間 經過後,即原告113年5月9日起訴後(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 所蓋收狀戳章)之113年7月10日才出具民事答辯狀表明撤銷 簽定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無論該答辯狀何時送達原告,被 告之撤銷權,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且不生任何 撤銷之效力。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遭其撤銷,原告不得再 依系爭契約為主張,當無理由。 
⑵、原告可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但可請求數額應以每 月15,000元計算,合計195,000元:①、兩造確實於112年3月31日有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租期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 日止,且被告承租後,迄仍占用系爭房屋,卻僅交付112年4 月之租金,其餘月份均未給付,既如前述;復被告抗辯其已



撤銷簽定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尚無理由,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稽以系爭契約迄未有任何合意終止、催告終止之情形, 同據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6頁)。依此,原告在系 爭契約仍有效存續、被告具承租人身分且占用系爭房屋之情 形下,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112年5月1日至113 年5月31日,共13個月之租金,自屬有憑。②、原告雖可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惟原告主張月租金應以20,000 元計算,明顯與系爭契約第9條載明租金減免為每月15,000 元之數額不符(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參以原告經本院 詢問何以用20,000元計算月租金時,乃稱:系爭契約第11至 13條載明如有違約情事,租金調整為20,000元,每3年簽約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但系爭契約第11至13條約定 者,係被告如有遲付租金等違約情形,兩造將委託公證單位 重新立契約之條件,並於公證單位重立契約時,將租約調整 為每月20,000元,已經本院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243至245 頁),復兩造迄今就系爭契約外,均未另定公證契約,業據 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6頁)。因此,被告遲延繳付 租金,雖屬違約情事,但在兩造未委託公證單位另定契約之 情形下,原告自仍僅得按每月15,000元計算租金,故原告可 請求被告給付從112年5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合計13個月之 租金數額,應為195,000元(計算式:15,000元×13個月); 逾此範圍,難認有理。
③、此外,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11條,固載有被告遲付租金達2個 月以上之違約情形時,契約立即終止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4 3頁),但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應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經催告不為給付,出租人始 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條定有明文,且該規定要求出 租人催告後始可終止租約,乃於無害出租人之利益範圍內, 保護承租人之利益所設,不得由當事人以契約預先排除(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契約 所為被告遲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立即終止之約定,既核與 法律規定不符,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另系爭契約迄未經兩造 合意終止或催告終止,已如前述,則契約效力仍存,應無疑 義,為免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支 付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 (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乏其據,應 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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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