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3年度,151號
GSEV,113,岡簡,151,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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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蔡鳳真
訴訟代理人 石金堯律師
梁家瑜律師
被 告 陳楣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女兒於數年前因故離世,原告之子為轉移原
告注意力、撫慰原告喪女之痛,遂於民國104年3月間贈與紅
貴賓犬1隻(名為NANA,下稱系爭犬隻)予原告作為陪伴,原
告對系爭犬隻百般照顧,情感緊密。嗣於112年10月19日晚
間,原告配偶劉榮芳牽系爭犬隻出外散步時,被告所有鬆獅
犬竟在未加束縛情況下衝過來,猛烈咬住系爭犬隻,致系爭
犬隻產生嚴重撕裂傷,當下血流不止、躺平在地,原告緊急
於同日22時許將系爭犬隻送往全國動物醫院臺南分院醫治。
惟因系爭犬隻脊椎錯位,縱使傷口外部癒合亦無法避免骨頭
錯位致生癱瘓結果,終其一生無法行走,原告於醫師建議下
,忍痛選擇對系爭犬隻於112年10月20日0時59分許實行安樂
死,並於同年月22日11時30分許於白馬生命館個別實行火化
及樹葬。被告未就其所飼養之鬆獅犬為適當管束,過失致系
爭犬隻遭咬死,且原告於飼養系爭犬隻過程中所生情感無法
言喻,系爭犬隻與原告間具有情感上緊密關係,原告自應就
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
犬隻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
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犬隻受傷當下是由我與友人搭載劉榮芳前往
全國動物醫院,抵達醫院時,醫生評估後告知無核磁共振儀
器,無法判定系爭犬隻受傷程度及狀況,但當下X光拍照判
定時,醫師有告知為脊椎錯位,但是是可以接受治療的,當
下我有告知手術復原機率、存活率不論多少,我都願意嘗試
,我還有說如果後來癱瘓了,我願意協助,但原告說他以後
要出去玩,沒辦法去怎麼辦,然後選擇安樂死。財產損害部
分我有打電話給劉榮芳,說要賠償一隻犬隻,多少錢都可以
,但劉榮芳說之後不養了,他還說醫療費用、喪葬費用辦完
後就不追究,我願意賠償物但不願意賠錢。精神損害部分是
原告自己選擇安樂死,不應該由我來負責賠償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
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
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
而言。經查,系爭犬隻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攜帶犬隻咬
傷,受有脊椎錯位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83頁)。而被告攜帶犬隻外出,本應注意將犬隻以牽繩
拉穩,以防犬隻對他人造成損害,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致系爭犬隻遭被告所有鬆獅犬咬傷,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犬
隻所受傷勢為脊椎錯位,縱有救治可能,然經治療後可否
回復原有狀態,已非無疑,此觀被告自陳:有跟原告說如
果後來癱瘓了,我願意協助可明(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
系爭犬隻經受此傷勢後,顯難回復至原有狀況,而無救治
實益。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
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原告請求系爭犬
隻財產損失1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於104年間以15,000元購
入系爭犬隻,並提出流川丰寵物生活館證明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25頁、第115頁),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意旨,考量系爭犬隻品種、價格、年齡等,認原告
此部分之損失應以5,000元為度,始屬適當。
(二)再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
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
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
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而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
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
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人格權受侵害
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
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規定甚明。參酌民法第195條
修正理由所示: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
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
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
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對於
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
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
訂第3項準用規定等語。足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人
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
至於身分法益受侵害時,由同條第3項所規範,且限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查,原告主
張其與系爭犬隻情感密切,主張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
萬元,然系爭犬隻死亡結果之發生既與原告個人人格法益
無涉,且立法者就身分法益受侵害,已限縮於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
始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於修正理由中所明文,顯
非立法者於立法時並無預見之法律漏洞,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被告雖主張原告有表明負擔系爭犬隻醫療費、喪葬費後即
不再追究等情,並提出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9
5頁至第101頁)。然觀諸其所主張原告表示不再追究之對
話內容,係在商討系爭犬隻火化後是否帶回,原告所稱「
就這樣子就好了」,意在不須將系爭犬隻帶回,以免見到
後傷心,而非不再追究。再被告自陳:醫療費、喪葬費處
理完後不再追究,是在火葬場聊天的過程中講的話等情(
見本院卷第112頁),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能提出
其他佐證證明兩造已有訴訟外和解契約存在,其此部分抗
辯,自無足採。又被告雖抗辯原告不能證明其為系爭犬隻
之所有權人,然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
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動產物權之讓與,
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
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406條、第761條第1項規定
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已受贈系爭犬隻,不論系爭犬隻為原
告配偶劉榮芳、其子劉德偉價購,均未見於本件訴訟程序
中有所爭執,甚且原告尚可提出流川丰寵物生活館出具之
購買證明,堪認原告確已受贈取得系爭犬隻所有權無訛。
至被告雖請求向全國動物醫院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然系
爭犬隻受有前開脊椎錯位傷勢,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原告逕請求系爭犬隻價值,於法有據,自毋庸就系爭犬隻
有無安樂死必要再行調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見本院卷
第7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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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