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13年度,322號
GSEV,113,岡小,322,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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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22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王精華
王柔策
被 告 張品


呂盈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被告張品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被告呂盈德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八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品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被告
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品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伍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各以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品前於民國111年5月29日起至原告醫院就醫
治療,尚積欠門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0元、急診醫療
費用1,030元、住院醫療費用10,461元,被告呂盈德為張品
書立醫療費用償還保證書,就張品積欠之其中6,356元醫療
費用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醫療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載。原告主張 上情,業據提出住院收據副本、門診收據副本、急診收據副 本、醫療費用償還保證書等件為憑,可信為真實。是原告依 醫療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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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