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1年度,520號
GSEV,111,岡簡,520,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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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20號
原 告 梁文勝
訴訟代理人 謝閔華律師
被 告 吳束羚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束卿
被 告 吳束婷
洪福隆(即洪豊清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
被 告 洪劍龍
江清發
江鴻明
江鴻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就被告洪福隆所有之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及被告吳束卿吳束羚吳束婷共有之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洪福隆吳束卿吳束羚吳束婷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束卿吳束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6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36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屬袋地,如欲通行至鄰近高雄市路竹區延平路須經由 被告洪福隆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80地號土地)、被告吳束卿吳束羚吳束婷共有之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D、E部分,始得為之。然而,被告洪福隆吳束卿吳束羚吳束婷等人,否認原告有通行之權利,甚以鐵皮圍 籬及土推阻擋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 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 系爭362地號土地,就被告洪福隆所有系爭38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就被告吳束卿吳束羚吳束婷共有 之系爭3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又 倘法院認通行被告洪福隆吳束卿吳束羚吳束婷等人之 土地,非屬損害最小之方式,則一併請求確認系爭362地號 土地,就被告洪劍龍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36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就被告江清 發、江鴻明江鴻琳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 ,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聲明:㈠ 、確認原告所有系爭362地號土地,就被告洪福隆所有系爭3 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及被告吳束卿、吳束 羚、吳束婷共有系爭3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所有系爭362地號土地,就被告 洪劍龍所有系爭36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被 告江清發江鴻明江鴻琳共有系爭361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有通 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洪福隆以:系爭380地號土地為農地,應該要農用,不能 鋪設道路等詞置辯。
㈡、被告吳束卿吳束羚吳束婷以:系爭362地號土地雖與公路 無直接聯絡,但可藉周圍地即同段360、361、365等地號土 地,以較短之距離,對外通往高雄市路竹區國昌路129巷以 聯絡公路,故通行系爭384地號土地並非損害最小之方式。 再者,系爭380、384地號土地毗鄰之處,雖有預留空間供通 行使用,但僅供特定人即地主通常出入為用,並未開放不特 定人通行,故請法院審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位置、距離、利害得失等因素予以判斷等詞置 辯。
㈢、被告江清發江鴻明江鴻琳以:系爭380、384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現為高雄市路竹區延平路640巷 ,而該巷道與系爭362地號土地直接相連,故系爭362地號土 地對外已有適宜聯絡,非屬袋地,顯不符合袋地通行權需與



公路無適宜連絡之要件。再者,縱使系爭362地號土地可主 張袋地通行權,通行系爭360、361地號土地,亦非屬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此外,原告已自認系爭362地號 土地與系爭380地號土地於95年5月19日前為同一人所有,此 情倘若為真,則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應僅得通行系爭3 80地號土地以聯絡道路,而不得通行被告江清發江鴻明江鴻琳共有之系爭361地號土地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㈣、被告洪劍龍以:認為原告應該要走另外一邊,也就是附圖所 示編號D、E部分,因為原告都是跟那邊土地做買賣的,不能 通行系爭360地號土地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 告主張其所有系爭362地號土地為袋地,需經由被告所有、 共有之土地對外聯絡,遂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等節,既已 據被告等人執前詞否認,是此等通行權利之有無,顯陷於不 安之狀態;又該不明確之狀態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故原告提起本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 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362地號土地之所有 人,被告洪福隆為系爭3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吳束 卿、吳束羚吳束婷為系爭38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洪 劍龍為系爭3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江清發江鴻明江鴻琳為系爭3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等節,已有土地登記 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331至336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其次,原告 主張其所有系爭362地號土地無法直接聯絡道路,屬袋地一 節,亦有提出該地周圍均遭私人土地所包圍,且無法直接連 絡道路之現況使用照片、航照圖、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地周圍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確認所有人無誤(見本院卷第427至439頁);復系爭 362地號土地西側相鄰之系爭380、384地號土地因同屬袋地 ,故先前由該等土地所有人(即本件被告洪福隆吳束卿



吳束羚吳束婷)訴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406地 號土地所有人(即本件被告江清發江鴻明江鴻琳,及其 等母親江洪金軟),應提供土地範圍供系爭380、384地號土 地通行,並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94號(上訴案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2號,下合稱系爭前案 )確定判決確認系爭380、384地號土地屬於袋地一節,亦據 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362地號 土地四周圍既仍遭私人土地所包圍,倘欲連接鄰近公路,仍 需藉由通行鄰地始可為之,甚該地西側相鄰之系爭380、384 地號土地已由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確認屬於袋地,則在系爭 362地號土地,仍欲藉由系爭380、3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D、E部分通行之情形下(註:此部分可參閱本院卷第21 頁之航照圖及判決附圖),系爭362地號土地同屬與公路無 適宜連絡之袋地,自無可疑,足堪審認。從而,原告所有之 系爭362地號土地,既屬無法直接聯絡公路之袋地,則原告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362地號土地就鄰地有 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憑。
㈢、至被告江清發江鴻明江鴻琳以本院審理期間,固抗辯: 系爭380、3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現為高 雄市路竹區延平路640巷,而該巷道與系爭362地號土地直接 相連,故系爭362地號土地對外已有適宜聯絡,非屬袋地云 云。然而,系爭380、3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 ,雖同屬高雄市路竹區延平路640巷之一部分,經本院至現 場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39頁之勘驗筆錄),並有航 照圖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但系爭380、384地號土地迄 仍屬私人用地,既如前載,且該巷道非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 既成道路,亦據系爭前案在審理期間查明無訛,有高雄市路 竹區公所110年1月12日函文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4月6 日函文資料可稽(見系爭前案之訴字卷第第113至116頁、第 159至166頁),則坐落於系爭380、384地號土地上之高雄市 路竹區延平路640巷,既仍屬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私人土 地,致使原告所有之系爭362號土地在透過訴訟程序釐清前 ,無法自由通行該部分使用,該條巷道之存在,至多僅係本 院審酌何通行方案乃對鄰地造成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式所應 考量之事由,而無解於原告所有系爭362地號土地如欲通行 至鄰近公路,需藉由他人土地通行之袋地情況;更遑論,原 告所有之系爭362地號土地鄰接高雄市路竹區延平路640巷部 分,已遭鐵皮圍籬區隔,無法直接連絡,有現場照片、勘驗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139頁),是被告執前詞否 認,當有誤會,尚無足採。




㈣、第查,原告所有之系爭362土地,確屬袋地,且對鄰地可主張 袋地通行權,雖如前述,但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既不僅專 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復主張通行權之人,將 使他人所有權受有限制,故法院在審酌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 之範圍時,自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 際情形綜合認定,原告請求「確認」通行之範圍,必以達成 上開社會利益範圍內,可盡量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要 件。茲考量:
⑴、系爭362地號土地目前可供聯絡至鄰近公路之方式,依兩造主 張,可區分為:①、從系爭362地號土地往西經由系爭380、3 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連接通往高雄市路 竹區延平路;②、從系爭362地號土地往東經由系爭360、36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連接通往高雄市路竹 區國昌路等二種方式(見本院卷第402頁)。然而,上述②通 行方案,並非現況已有道路存在之土地區域,僅係沿土地邊 界測量而成之通行路徑,此參航照圖及現場照片即可得知( 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3至237頁、第411頁);反之,上述① 通行方案,則屬高雄市路竹區延平路640巷之一部分,並已 鋪設水泥,可供人車正常通行使用無虞,亦有航照圖及照片 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第407至409頁、第417頁 )。是以,上述①通行方案之使用土地現況,既已供道路使 用,則系爭362地號土地同樣以該部分作為對外通行之聯絡 路徑,自明顯優於現況非供道路使用之上述②通行方案無誤 ,且以現況供道路使用之上述①通行方案供系爭362地號土地 通行,亦無額外增加負擔等情形。
⑵、其次,上述①通行方案除經由系爭380、384地號土地外,雖尚 需經由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始可無礙連 接至高雄市路竹區延平路,此觀系爭前案判決附圖、本件判 決附圖即明(見本院卷第246頁、第273頁、第293頁),但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上述②通行方案所必當使用 之系爭361地號土地所有人相同,均為被告江清發江鴻明江鴻琳,有土地登記謄本足參(見本院卷第439頁)。是 以,考量系爭前案即系爭380、384地號土地要求通行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連接至高雄市路竹區延平路時 ,被告江清發江鴻明江鴻琳即已犧牲自身土地之利益, 提供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一部分,供鄰地通行使用 ,則在本案採行上述①通行方案,即可承接系爭前案之通行 路徑,並使被告江清發江鴻明江鴻琳無須額外再承受其 他不利益之情形下,上述①通行方案業明顯優於上述②通行方



案無誤。否則,如果採行上述②通行方案,無疑將使被告江 清發、江鴻明江鴻琳須先提供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供系爭380、384地號土地通行,又須提供系爭361地號土 地供系爭362地號土地通行,而有雙重不利之情事。⑶、因此,本院審酌各當事人利益及通行造成之損害,及判決附 圖所示各通行範圍之土地相鄰位置、使用狀況、造成鄰地使 用影響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362地號土地,藉由系爭380、 3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通行(即上述①通行方 案),所造成之侵害明顯小於兩造主張之其他通行方案,而 堪認屬對鄰地所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及處所。故原告請求確 認其所有系爭362地號土地,對被告洪福隆所有系爭38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及被告吳束卿吳束羚、吳 束婷共有系爭3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應有理由,而可採取;逾此範圍,原告另請求確認 系爭362地號土地對被告洪劍龍所有系爭36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對被告江清發江鴻明江鴻琳共有 系爭3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則乏所憑,應予駁回。
㈤、末以,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係為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使 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土地所有人取得通 行權時,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 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362地號土地, 對被告洪福隆所有系爭3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及被告吳束卿吳束羚吳束婷共有系爭384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應有理由,已如前 述,故依通行權之權利內涵,被告洪福隆吳束卿吳束羚吳束婷在該等通行範圍內,自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 且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洪福隆吳束卿吳束羚吳束婷應容忍原告在前述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 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同屬可採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因其餘被告無容忍原告通行 之義務,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362地號土地,就被告 洪福隆所有系爭3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及被 告吳束卿吳束羚吳束婷共有系爭384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E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另請求被告洪福隆、吳束 卿、吳束羚吳束婷應容忍原告在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 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有關原告勝訴部分,性質上均不適於強制執行,爰不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按敗訴人之 行為,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 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 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既須提 供土地予原告通行,又須負擔訴訟費用,事理恐有不平,本 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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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