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90號
原 告 鄭佳芸
上列原告及被告張承祐、王安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