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3年度,373號
PTEV,113,屏補,373,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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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73號
原 告 潘志鴻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一、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2,740元,及自民國1
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84,348元(原告於113年9月2日起訴
,清償日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1日止,有民事起訴狀
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
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6萬2,740元) 1 利息 26萬2,740元 112年11月6日 113年9月1日 (301/366) 10% 2萬1,607.85元 小計 2萬1,607.85元 合計 28萬4,3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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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