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莊易達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589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㈠新臺幣(下同)25,277元,及其中14,
046元、10,965元,均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分別按年利率12.08、15%計算之利息。㈡331,979元,及其中
310,119元,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
3.72%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58,020元(
含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日前一日即民國113年6月3
日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8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
應補繳3,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萬5,277元) 1 利息 1萬4,046元 113年5月28日 113年6月3日 (7/365) 12.08% 32.54元 2 利息 1萬965元 113年5月28日 113年6月3日 (7/365) 15% 31.54元 小計 64.08元 項目2(請求金額33萬1,979元) 1 利息 31萬119元 113年5月29日 113年6月3日 (6/365) 13.72% 699.42元 小計 699.42元 合計 35萬8,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