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42號
原 告 黃榮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楊月墬、林元仁、林元昌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
狀被告欄中謹記載林楊月墬、林元仁、林元昌,並未正確記
載該等被告之住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
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該等被告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
及其繕本到院,並提出被告林楊月墬、林元仁、林元昌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本院已調取本件土地之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附此說明。
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面積為64.
97平方公尺,且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3,000元,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455元
(計算式:64.97×3,000×1/2=97,45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8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
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