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3年度,301號
PTEV,113,屏補,301,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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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01號
原 告 陳怡志
陳俊吉



被 告 戴全厚
戴光明
吳金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分別請求被告戴全厚戴光明吳金蟬
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19.868平
方公尺、22.736平方公尺、3.7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
並請求被告戴全厚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3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655元;被告戴光明給付原告113,7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894元;被告吳金蟬給付原告28,80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13元。又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10,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之價額應暫核定為463,620元(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10,000×【19.868+22.73
6+3.758】=463,620)。另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99,365元
、113,709元、28,802元部分,為起訴前已核算部分,應併
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705,
496元(計算式:463,620+99,365+113,709+28,802=705,496
),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 元。至原告另
請求起訴後利息及按月賠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上
說明,不併算其價額,附此說明。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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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