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3年度,485號
PTEV,113,屏簡,485,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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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85號
原 告 汪玉婷
被 告 黃仲廷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216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88號,下稱刑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19號,下稱附民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黃仲廷已 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 該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轉匯詐欺 所得財物,且他人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7月5日前某日某時許,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品辰」之人之指示,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功能,再於112年7月5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每日5仟元至1萬元之代價,出租予「陳品辰」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 2年6月30日9時11分許,透過臉書及LINE與原告汪玉婷取得 聯繫後,對其騙稱:加入特定LINE群組並下載指定之手機應 用程式,再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7月18日10時24分許,匯款300,000元至上開帳戶



,即遭轉匯一空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 25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 真實。本件被告因「幫助人」之身分而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 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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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