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3年度,475號
PTEV,113,屏簡,475,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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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75號
原 告 柯東宏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李其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242號,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69號,下稱刑案)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6號,下稱附民),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113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0,000元為原告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其智 對原告柯東宏前有嫌隙,竟於111年12月8日10時58分許,在 位於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之福居園內,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受傷併右 頭皮腫痛、臉部多處擦傷、頸部、左前臂、右大腿挫傷等傷 害乙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並 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被告 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侵害原告健 康權及身權體,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本件原告為國中畢 業、被告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3頁戶籍資料),原告未 擔任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 調解委員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而被告未婚且無子(見



上開戶籍資料);又兩造110、111年度財產資料,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置於證物袋內),本 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 ,認原告可請求之慰撫金為2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6日送達 被告,有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息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另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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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