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48號
原 告 呂麗珍
被 告 周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204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77號,下稱刑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92號,下稱附民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112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周立忠可 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 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於111年12月26日前之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潮生 路與四維路交叉口之統一超商7-11,當面並以臉書(FaceBo ok),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外幣帳戶)之存摺 照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原告呂麗
珍謊稱:可加入寰球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1年12月27日13時7分許 匯款2,000,000元至中信數位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 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 財物得逞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32頁) ,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因「幫助人」之身分而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 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按起刑 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5日寄存被告住所地之派出 所,有附民卷存第6頁之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2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年利率百分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 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