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19號
原 告 高維麟
被 告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石明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756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該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轉匯詐欺 所得財物,且他人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0時5分前之某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 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 被告對3人以上有認識)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透 過LINE鼓吹原告投資虛擬貨幣、元宇宙,致原告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12日10時26分許,匯款140,000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願以原告匯款金額之一成即14,000元與原告和 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 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等情,有上開刑事 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0,000元之損害,即 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 )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