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3年度,188號
PTEV,113,屏簡,188,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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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邱貴美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劉榮靈


被 告 陳平光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01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3,0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麟洛鄉民權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6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同向在其 右側前方行駛,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機車毀損及原告受有左側近肱骨粉碎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823元;㈡交通費用16,810元;㈢ 看護費用552,000元;㈣醫療器材費用29,245元;㈤系爭機車 維修費4,700元;㈥不能工作損失151,499元;㈦幫佣費用172, 419元;㈧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15,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特殊材料費65,000元部分應 無使用自費材料之必要、部分交通費用原告未實際支出、請 求看護費用之期間過長且費用過高、除四腳拐以外之醫療器 材費用無支出必要性、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予折舊、系爭事



故發生時原告年事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難認有工作能力 ,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及其子女本應共同負擔家務事 ,應無支付幫佣費用之必要、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6月13日及同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 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47至248、277頁): ㈠被告於112年3月6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麟洛鄉民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同路6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於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同向在其右側前方行駛,由 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系爭機車毀 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國仁醫院支出醫療費用88,823元,被告就 其中23,823元部分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倘於往返醫院就診而有支出計程車資之必 要,被告同意就原告往返國仁醫院、衡一復健診所陳泰昌 骨科診所之交通費用,分別以單趟135元、192.5元、192.5 元計算,且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勢往返國仁醫院、衡一復 健診所陳泰昌骨科診所之趟次分別為48趟、1趟、9趟。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2年3月6日起至112年7月5日期間 需專人全日照護,並由原告子女照顧。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用(四腳拐部分)500元。 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4,700元。 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3,492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9條第2項第3款亦 分別明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超車前未於系爭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通過,致系爭機車毀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 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 、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5、27至



37、237、263至2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及監視器擷圖照片、汽機車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45、147至15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信屬實,是被告上開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 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8,823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8,82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國仁醫院收據、陳泰昌骨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衡一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41至85頁),核屬相符,堪認真實。基此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計88,823元,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至國仁醫院看診之編號第0000000號收據(見本院卷第65頁)所載支出之特殊材料費65,000元部分,無使用自費材料之必要,是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本院審酌特殊材料通常係因醫師綜合評估考量該等醫療材料對於治療有所助益而建議病患使用或健保未給付而要求病患自費,應認仍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⒉交通費用16,8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往返國仁醫院、衡一復健診所、陳 泰昌骨科診所等醫療院所就診,支出交通費用16,810元等語 ,有前開各院就診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及部分趟次原 告搭乘車就醫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7、283至289頁), 並經原告彙整請求金額如本院卷第269頁交通費請求總表所 示,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主要係左側近肱骨, 且依前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指示:「不宜負重及不宜 劇烈運動、患肢需使用護具固定助行器、關節角度活動受限 」等語,實無從苛求原告自行駕車前往各該醫療院所回診治 療,是原告主張係由計程車或家人接送就醫,並就往返國仁 醫院、衡一復健診所陳泰昌骨科診所之交通費用,分別以 單趟135元、192.5元、192.5元計算計算其交通費用之損失 ,應屬合理可採,且被告對於原告至各該醫療院所之趟次與 費用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至被告辯稱除原告提出實際搭乘計程車之單據外, 其於部分被告未實際支出,應無請求必要等語,惟原告確有 於上開期日至前揭醫療院所,且依其傷勢有他人協助載送之 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⒊看護費用552,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12年3月6日至同年9月5 日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並由其子女照顧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國仁醫院113年6月19日國乙字第339383號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63頁),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上 開期間先後入院治療及出院休養,期間均有全日專人照護之 需求等語,可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期間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且依上開說明,原告受傷後雖由其親屬照顧而非另僱看護 ,仍無礙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賠償。再原告主張全日看護 費用每日應以3,000元計算等語,然親屬看護未受專門訓練 ,非必可一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 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 400元計算,始屬適切。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439,200元 之範圍內(計算式:2,400×183日=439,200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醫療器材費用29,24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購買四腳拐費用5,00元之必要等 語,業據其提出康如意醫療器材行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 91頁),並有前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患肢需使用 護具固定助行器使用」等語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㈤),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另 主張因系爭事故購買營養品、保健品、醫療床,合計支出28 ,745元等語,並提出上開物品購買估價單、明細及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惟原告所提出之歷次診斷證明書 中,均未記載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經醫師建議有服用營 養品、保健食品或於一般床型外再添購醫療床之必要性,且 原告亦未就此部分具體舉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可 採。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4,7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4,700元 (均為零件)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友車業行估價單為



憑(見本院卷第101頁),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 爭機車受損位置大致相符,修復金額亦屬合理,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自屬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於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 見本院卷第255頁),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83年9月15日 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2年3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逾前述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 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 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價值為1,17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4,700÷4=1,175,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即為1,175元,逾此部分 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不能工作損失151,49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為家庭主婦負責為子女及孫子操持家務, 因系爭事故受傷期間不能操持家務,受有相當於薪資報酬之 損害,參酌112年基本工資25,250元,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共 計151,499元等語,並以自行具名之收取(女兒)薪資證明 為憑(見本院卷第267頁)。惟觀諸上開收取薪資證明,固 由原告自行立書:受傷前多年來皆收到女兒每月現金支付超 過26,000元,以支付原告日常為女兒操持家務之薪資等語, 然原告女兒支付費用之性質究為薪資或孝親費已非無疑;復 衡諸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時已年逾80歲,縱有照顧子女及孫 子事實,亦屬補充人力或輔助性質,依社會常情,實屬本於 含貽弄孫之倫常觀念與親屬間互助精神而為之,尚難與受僱 領薪之勞動工作等同視之,且並不以要求子女支付對價為必 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幫佣費用172,419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於需要他人照護期間,無法自行打理日常生 活事務,例如繳水電費、做飯、購買日常用品、打掃洗衣服 等事務,因此須由其子女輪流幫佣代為處理,而有請求幫佣 費用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其兒女收受幫佣報酬之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89頁)。惟原告既已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以填補 其無法從事日常生活如飲食、沐浴、如廁等活動之損害,且 原告所稱看護、幫佣均由其親屬擔任,則兩者職務性質尚難 分野,被告亦未就除看護費用外何以有另請求幫佣費之必要 為舉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可採。




 ⒏精神慰撫金損害5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其受有 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小學畢業,系爭 事故發生前負責照顧子女及子孫;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目前 已退休無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212至213、221頁),且渠 等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 院卷證物袋),另衡諸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 系爭事故導致行動能力及日常生活起居均受影響,暨兩造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15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
 ⒐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96,508元(醫療 費用88,823元+交通費用16,810元+看護費用439,200元+醫療 器材費用5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175元+精神慰撫金150,00 0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因 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3,492元,此為原告 所自陳(本院卷第21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賠付證明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 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 數額應為633,016元(計算式:696,508元-63,492元=633,01 6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 於113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67頁)送達被告。基此,原 告請求633,0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3,01 6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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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