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3年度,324號
PTEV,113,屏小,324,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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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洪正賢
張振翰
被 告 王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65元,及其中26,956元 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於110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貸100,000元,而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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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