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許瑞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 表示之通知,然查相對人已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境,迄未 有入境之紀錄,其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已於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未有入境之紀錄 ,並經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註記,且查無其國外地址 ,有本院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結果、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113年7月29日領一字第1135324010號函、113年9月2日 領一字第1135328994號函及內政部移民署113年8月26日移署 資字第130101821號函為憑,是足認相對人已因行方不明, 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是本件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