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司小調字,113年度,741號
PTEV,113,屏司小調,741,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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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司小調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許麗玲
相 對 人 王芊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其無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 訟法第4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在操作轉帳時,誤將新臺幣1萬元匯入相 對人之帳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 等語。因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屬 強制調解事件,起訴前應先行調解程序,現聲請人逕行起訴 ,爰先視為調解之聲請,且依調解程序中所為之調查結果, 相對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鹽埕區,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 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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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