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租賃關係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補字,113年度,206號
ILEV,113,宜補,206,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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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06號
原 告 曾萬枝
被 告 何智明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賃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
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之訴,係以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租賃物價額為準。經查,原告請求兩造間
就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一部
(即占有之木造房屋部分、面積57.86平方公尺)之租賃契約應
予終止。被告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返還之租賃物即前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定之,參酌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36,500元,原告請求返還面積為57.86平方公尺,
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1,890元(36,500元×57.86平方公尺=2
,111,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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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