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02號
原 告 吳明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于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
,9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