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戴杏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政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
定移送前來,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第490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應繳納裁
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一併補正請求100萬元之各
請求項目、金額及證明資料(應提出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