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92號
原 告 顏子緯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林儷憓
訴訟代理人 蘇奕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279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即新臺幣叁佰陸
拾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
萬捌仟柒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乙○○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
起訴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37,02
4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9日以
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15,402元整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1頁),其性質係屬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111年1月19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由宜蘭縣○○鄉○○路0巷○○○00號電桿前未劃設分向
標線路段之右側路邊,起駛左轉往南方向駛入興農路2巷時
,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興農路2巷,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興農路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段,見狀煞避
不及,二車因此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雙手擦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眩
暈症及步態不平衡、手部精細動作不靈活等傷害。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於下:
⒈醫療費用計100,932元: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因系爭事故受
傷,經救護車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
下稱陽大醫院)救治,迄111年10月19日,計支出醫療費
用98,932元;111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10日在臺北榮民總
醫院員山分院附設門診部(下稱員山榮總醫院)復健治療
,計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故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為100
,932元(計算式:98,932元+2,000元=100,932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15萬2,935元:
①交通費計31,87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1年1月27日出
院及其後自住家往返陽大醫院及員山榮總醫院之門診、
復健,均需搭乘計程車往返,迄111年12月14日止,共
計支出計程車資31,875元。
②看護費計12萬元:依陽大醫院111年3月28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醫囑欄載「病患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經急診辦理
入院,於111年1月19日接受骨折復位併鈦釘內固定手術
,於111年1月27日辦理出院。傷後需專人照顧兩個月及
休養三個月」,原告傷後需專人照顧的2個月計60天,
係由母親高莉庭照顧,看護費用大抵行情在每日2,400
元以上,爰以每日2,000元計算,故原告自得請求上開
傷後兩個月計60日之看護費120,000元(計算式:2,000
元/日×60日=120,000元)。被告對於原告傷後需專人照
顧兩個月,並不爭執,惟爭執原告母親並無看護相關執
照,應按111年度外籍看護薪資25,250元較為合理云云
。惟查申請外籍看護,需向醫院請得巴氏量表,姑不論
原告請領巴氏量表是否能符合引進外籍看護規定,縱然
符合,則再申請引進外籍看護,於時程上已超逾60天原
告需專人照顧之期間,實緩不濟急。
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右腳整片瘀青,於111年1月23日
購買好淨及於111年1月27日購買喜療瘀凝膠,以解除瘀
青血塊瘀積,計支出300元及760元。
④故以上共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152,935元(計算式
:31,875元+120,000元+1,060元=152,935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⒊工作損失部分計695,448元:
①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前,自110年5月16日起係專職在富
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擔任外送員,與
富胖達公司係屬承攬關係,富胖達公司係每半個月結算
報酬一次,上半月1日至15日之報酬係於當月25日以薪
資名義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下半月16日至月底之報酬
係於翌月10日以薪資名義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以原告
111年1月19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半年,自110年7月16日
至受傷前之111年1月15日,其每半個月之承攬報酬依序
為36,261元、36,797元、39,179元、35,698元、35,347
元、40,678元、36,158元、39,840元、44,774元、35,1
41元、44,675元、39,084元,合計463,632元。則平均
每月收入為77,272元(計算式:463,632元÷6個月=77,2
72元/月)。又上開每半個月之承攬報酬,富胖達公司
扣除二代健保費後均有匯入原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宜蘭分行帳戶。
②原告主張另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症及步態不平衡
、手部精細動作不靈活之傷害,被告抗辯除步態不平衡
與股骨幹骨折有關外,其餘無法證明與車禍有關云云。
惟查依陽大醫院113年5月30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
004675號函復,謂原告經診斷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眩
暈症及步態不平衡、手部精細動作不靈活之傷害,有可
能係上開車禍造成或衍生之傷害,但因檢查上無明顯結
構性損傷,故無法完全歸因於頸椎之衍生傷害等語,此
與陽大醫院112年9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載「
腦震盪症候群、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破裂、手部精細動作
不靈活、眩暈及步態不平衡」,認頸椎係「外傷性」之
傷害相符。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113年7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162號函檢送
之回復意見表謂「有關頸部椎間盤突出、眩暈症及手部
精細動作不靈活部分,有參酌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
科診斷。亦請本院相關科部參與評估。本院評估結果:
『根據2022年5月19日之頸椎核磁共振,並無神經根被壓
迫或是脊髓被壓迫狀況,無法與病人之症狀相連結。』
,因此,無客觀證據,能將眩暈症或手部精細動作不靈
活等視為頸部椎間盤突出之遺存症狀,亦無法一併納入
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等語,此與上開陽大醫院函復認
「但因檢查上無明顯結構性損傷,故無法完全歸因於頸
椎之衍生傷害」等語相符。上開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僅
係謂眩暈症或手部精細動作不靈活等無法視為頸部椎間
盤突出之遺存症狀,而一併納入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
並非謂頸部椎間盤突出、眩暈症及手部精細動作不靈活
之傷害,非上開車禍所造成,故本件仍應依上開陽大醫
院之函復,而認原告經診斷所受之上開傷勢,確係因系
爭事故所造成。
③依陽大醫院上開函復就原告須休養若干期間,謂依原告
所受傷勢,須休養9個月始可恢復健康並從事勞動力之
工作(其受傷前係擔任熊貓外送員之工作)。惟原告須
休養期間實際不只9個月,但為訴訟簡便起見,原告同
意以須休養9個月計算原告無法工作期間,而受有工作
損失。原告111年1月19日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9個
月,則休養期間應計至111年10月18日,原告平均每月
收入為77,272元,故原告受有9個月工作損失之金額為6
95,448元(計算式:77,272元/月×9個月=695,448元)
。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計1,700,309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右
側股骨幹骨折及步態不平衡等傷害,致原告勞動能力有減
損之情事。惟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若干?經臺大醫院113
年4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520號及113年7月16日校
附醫秘字第1130903162號檢送之回復意見表,認綜合評估
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為9%。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上開
工作損失係請求至111年10月18日止,則自111年10月19日
起計至146年4月25日原告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時止,原
告應可工作34年6月6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
平均每月收入為77,272元,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
受之損害為83,454元(計算式:77,272元/月×12個月×9%
=83,45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
利息之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原告得1次請求
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700,309元【計算式
:83,454×20.00000000+(83,454× 0.00000000)× (20.000
00000-00.00000000)=1,700,309.00000000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一次給付1,700,309元。
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雙手擦傷、頸椎椎
間盤突出、眩暈症及步態不平衡、手部精細動作不靈活等
傷害,致行走困難,難以蹲踞,部分生活功能需人協助,
且不能久坐久站(坐或站約10分鐘後,右髖部附近會疼痛
,久站有時候右下肢會突然無力)、不能跑跳,左手酸麻
無力,手部精細動作不靈活(如左手拿碗,突然無力,碗
自手中滑落)、眩暈症及步態不平衡,需仰賴拐杖或助行
器助行,造成原告日常生活至為不便,對原告肉體及精神
折磨之痛苦,俱非輕微,且勢將持續煎熬原告身心,實難
以言諭。原告為新北市私立開明高級職業學校畢業,名下
除肇事機車外,另有機車1部,別無其他財產,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0萬元精神賠償,以資慰藉。
⒍原告騎乘自己所有NFR-8237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損害,其修理費為67,7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⒎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3,317,40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00,932元+交通費31,875元+看護費120,000元+
醫療用品費1,060元+工作損失695,448元+勞動能力減損1,
700,309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機車修理費67,780元=3
,317,404元)。
㈢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為「一、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
線路段,路邊起駛未注意看清左方來車,並未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車號000-0000及其後方不明
車號白色車輛,於顯有妨礙車輛通行處所停車,影響行車視
距與安全,為肇事次因。三、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則被告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及其後方
不明車號白色車輛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與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及其後方不明車號白色車輛係共
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73條之規定,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給付全部之損
害賠償。再者,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受領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給付強制險理賠金102,002元,自應扣除,故扣除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15,402元(計算式:3,317,404
元-102,002元=3,215,402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15,4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0,932元、交通費31,875元、醫療用
品費1,060元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2個月不爭執,但
反對請求12萬元,雖由原告之母親看護,但沒有看護相關執
照,應比照111年度外籍看護薪資25,250元較為合理。退萬
步,以每日1,200元計算(強保法)尚可接受。
㈡不同意原告請求工作損失695,448元,原告擔任外送員,有時
接單大量、有時少量,薪資浮動不一定,無法以一時一地論
斷平均薪資有77,272元,應以外送平均薪資計算較為合理,
又依據回覆單,原告無明顯結構性損傷,故無法完全歸因於
頸椎之衍生傷害,故被告同意原告3個月無法工作也需符合
比例原則。
㈢不同意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1,700,309元,理由為反對薪資計
算為每月77,272元,且原告是遺留有失能,不是永久失能,
且台大醫院評估是依照現況評估喪失比例,非症狀固定,也
非永久失能。
㈣撫慰金60萬元實屬過高,且原告不能跑跳、左手痠麻無力、
手部精細動作不靈活、暈眩症等,皆與車禍無關聯,應核予
10萬元較為適當。
㈤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67,780元零件需要依法折舊。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保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應由當事人到庭參與訴訟,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亦有賠償能力,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
損害賠償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
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
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鄉○○路0巷○○○00號電桿
前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之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上情,貿然由路邊駛出,因而與由原告所騎乘沿上開路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及雙手擦傷等傷害
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員山榮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並有本
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全案卷宗附卷可佐,被告於刑事案
件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經本院以
111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是原告
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之權利,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等語,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100,932元及交通費31,875元、醫療用品費用1,06
0元:查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及雙手擦傷
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0,932元及交通費31,875元
、醫療用品費用1,06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陽大醫院急診
醫療費用收據、陽大醫院出院繳費醫療費用收據、陽大醫
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員山榮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復健科物理治療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憑(見111
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77
頁、第81頁至第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
第263頁),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00,932元及交通費31,875元、醫療
用品費用1,06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12萬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陽大醫院111
年3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病患於民國111年
1月19日經急診辦理入院,於111年1月19日接受骨折復位
併鈦釘內固定手術,於111年1月27日辦理出院。傷後需專
人照顧兩個月及休養三個月」(見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3
號卷第15頁),原告傷後需專人照顧的兩個月計60天,原
告雖因受其家屬照護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惟揆諸上
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故
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原告主
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標準計算,與一般行情相
符,原告此部分請求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60=12
0,000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前,自110年5月16日起係專職在富
胖達公司擔任外送員,富胖達公司係每半個月結算報酬
一次,上半月1日至15日之報酬係於當月25日以薪資名
義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下半月16日至月底之報酬係於
翌月10日以薪資名義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以原告111
年1月19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半年,自110年7月16日至
受傷前之111年1月15日,其每半個月之承攬報酬依序為
36,261元、36,797元、39,179元、35,698元、35,347元
、40,678元、36,158元、39,840元、44,774元、35,141
元、44,675元、39,084元,有富胖達公司報酬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參(見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卷第103頁至第123頁),合計
463,632元,則原告平均每月收入為77,272元(計算式
:463,632元÷6個月=77,272元/月)。
②原告主張依陽大醫院函復,原告須休養9個月始可恢復健
康並從事勞動力之工作(其受傷前係擔任熊貓外送員之
工作),然觀諸陽大醫院111年3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載「病患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經急診辦理入院
,於111年1月19日接受骨折復位併鈦釘內固定手術,於
111年1月27日辦理出院。傷後需專人照顧兩個月及休養
三個月」(見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卷第15頁),足
認被告應係休養3個月即可恢復健康。至於陽大醫院111
年5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110年(應係11
1年之誤載)5月18日至門診複診,繼續休養三個月,需
柺杖助行,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111年5月31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返回神經
外科門診追蹤,因持續眩暈及步態不平衡,手部精細動
作不靈活,建議在家至少休養三個月,避免騎乘摩托車
,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又經本院函詢陽大醫院依原
告所受傷勢,須休養多久始可恢復健康並從事勞動力之
工作,陽大醫院回覆稱「依原告所受之傷勢,需休養9
個月始可恢復健康並從事勞動力之工作(其受傷前係擔
任熊貓外送員之工作)。診斷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
眩暈症及步態不平衡,手部精細動作不靈活之傷害,有
可能係因上開車禍造成或衍生之傷害,但因檢查上無明
顯結構性損傷,故無法完全歸因於頸椎之衍生傷害」等
語,有診斷證明書、陽大醫院113年5月30日陽明交大附
醫歷字第1130004675號函附卷可參(見111年度交附民
字第11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㈠第340頁至第342
頁),觀諸原告111年5月至陽大醫院就醫所認定之在家
休養理由,係因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症及步態不平衡
、手部精細動作不靈活等傷害,陽大醫院認定不排除為
車禍所造成或衍生,然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其回復意
見表謂「有關頸部椎間盤突出、眩暈症及手部精細動作
不靈活部分,有參酌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診斷。
亦請本院相關科部參與評估。本院評估結果:『根據202
2年5月19日之頸椎核磁共振,並無神經根被壓迫或是脊
髓被壓迫狀況,無法與病人之症狀相連結。』因此,無
客觀證據,能將眩暈症或手部精細動作不靈活等視為頸
部椎間盤突出之遺存症狀,亦無法一併納入勞動能力減
損之計算」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
年7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162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402頁至第404頁),是原告於111年1月19日
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1年5月19日所拍攝之頸椎核磁共
振,並無神經根被壓迫或是脊髓被壓迫狀況,顯見原告
所主張之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症及步態不平衡、手部
精細動作不靈活等傷害,均非系爭事故所造成,足徵原
告於111年5月之後因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症及步態不
平衡,手部精細動作不靈活之傷害而持續休養,與系爭
事故並無關連,自應以陽大醫院111年3月28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醫囑欄載「傷後需專人照顧兩個月及休養三個
月」,為原告休養時間之計算標準。故原告於111年1月
19日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3個月,則休養期間應計
至111年4月19日,原告平均每月收入為77,272元,故原
告受有3個月工作損失之金額為231,816元(計算式:77
,272元/月×3個月=231,81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
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等情
,業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考量原告之
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所事之工作性質與年齡,
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百分比為9%等情,有臺大醫院113年4
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520號函、臺大醫院113年7
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16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267頁至第269頁、第402頁至第404頁),是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③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
工作能力,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之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現有
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此收入標準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意旨參照)。審諸勞
動能力減損係屬抽象勞動能力之喪失,其損害數額之計
算標準,既無其他更為客觀標準可得參酌,本院認依行
政院公告之肇事當年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應符
合兩造間之利益。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因此自111
年4月20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46年4月26日止,原告
尚有工作年資35年0月6日,則系爭事故為111年,當年
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換算每年則為303,000元,
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額為27,270元(計算式:25
,250元×12×9%=27,27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60,
666元【計算方式為:27,270×20.00000000+(27,270×0.
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560,665.00000
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
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
以,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560,666元,核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慰撫金6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
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
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
並造成原告受到右側股骨幹骨折、雙手擦傷之傷害,兼衡
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金
融業,及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考量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
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及復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
萬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使系爭機車受有損壞,維修費用為6
7,78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3
號卷第129頁),而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為67,780元(均為零件),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故原告之主張
無須計算折舊,並無理由。茲查,系爭機車係於109年9月
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卷第12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月19日,系爭機車已使用1年5月
,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
24,426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⒎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
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102,002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從
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18,773元(即醫
療費用100,932元+交通費31,875元+醫療用品費用1,060元
+看護費用120,000元+工作損失231,816元+勞動能力減損
為560,666元+慰撫金150,000元+機車修理費用24,426元-1
02,002元=1,118,773元)。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經送經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認定意見為「一、甲○○駕駛
自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路邊起駛未注意看清左
方來車,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
車號000-0000及其後方不明車號白色車輛,於顯有妨礙車輛
通行處所停車,影響行車視距與安全,為肇事次因。三、乙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113
年7月15日路覆字第113500055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92頁至第395頁),則被告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及其後方不明車號白色車輛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足認被告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使用人及其後方不
明車號白色車輛使用人為本件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
前揭規定,渠等對於原告均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又依前揭規定,原告得選擇對被告或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使用人或其後方不明車號白色車輛使用人中一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法律既賦
予原告選擇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是被告雖
辯稱原告不應該只向被告請求云云,然此係於被告賠償原告
後,被告得依民法第280條至第282條之規定,向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使用人或其後方不明車號白色車輛使用人
請求賠償各自分擔之部分,尚不得拘束原告,故被告前揭抗
辯,自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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