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988號
SLEV,113,士簡,988,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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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88號
原 告 卓映均

訴訟代理人 曾靖驍

被 告 張明全
訴訟代理人 劉仁豪
李彥明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5時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前,因疲勞駕駛且跨越雙黃線,撞損原告所有並停放在 家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系爭車輛經鑑定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交易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然系爭車輛經檢修後,修復費用 係高於300,000元,顯已無維修實益,原告以報廢處理,並 領取系爭車輛之車損保險金185,27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差 額部分即114,730元、檢修費用8,000元、鑑定費用7,000元 ;另本件事故同時致原告之房屋水管、花盆破裂損壞,維修 費用為8,400元,被告亦應賠償;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 需以計程車及另行租賃車輛之方式往返工作地點,交通費用 合計為19,954元(計程車1,154元、租車費用18,800元), 併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84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但依照原告所 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42,135元,遠低於系 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價值,因此系爭車輛並無報廢之 必要,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並無理由,而在扣除折



舊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僅為78,719元,原告已因本件事故 獲得保險公司理賠金185,270元,其之損失已經獲得填補, 無從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縱認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交易價 值,應扣除系爭車輛之殘值20,000元;另原告主張之其餘財 物損失,被告爭執損失金額之真實性;又系爭車輛之鑑價費 用為原告維護自身權利所必要之成本,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疲勞駕駛跨越雙黃線逆向撞上系爭 車輛及致原告所有財物損失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前後之現場照片及修復 財務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98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21至45、51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 資料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153至162、165至167頁),復 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209頁),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原告於本件事故中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三)以下審酌金額:
  1.系爭車輛交易價值114,730元及檢修費用8,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 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原告送中華民國事故車鑑 定鑑價協會鑑定後,結果略以:系爭車輛經鑑定後認該車



因遭受外力撞擊至左側車頭及左側車身及車尾嚴重擠壓凹 陷受損,正常車況價值300,000元,修復後因修復成本高 於正常車況價值未修復,故無法評估,且因系爭車輛外部 鈑件未拆卸內部車體結構受損狀況無法評估且可能尚有追 加項目,故無法推估車輛修復後之價值等情,有該協會鑑 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147頁)。再者,依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因本 件事故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用之初步估價為312,700元( 計算式:217,892+94,808=312,700),已逾系爭車輛之正 常交易價值,本院考量系爭車輛於受損情況嚴重,安全性 顯有疑慮及修復成本高於正常車況價值之情況下,原告決 定無維修實益而不予維修之決定,尚與常情相符,是原告 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金錢賠償以代請求回復原狀所需 費用。而系爭車輛經鑑定正常車況價值為300,000元,則 扣除已領之保險理賠185,270元(見本院卷第83頁)後, 系爭車輛因毀損減少實際價額尚有有114,730元(計算式 :300,000-185,27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730元 ,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依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1 7至227頁),最終之維修費用為242,135元等語,然該費 用應係保險公司與車廠協商之結果,無法完全體現系爭車 輛之完整維修費用,且系爭車輛若經歷如此重大修繕,對 於系爭車輛之安全性難免有疑慮,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無 維修實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應為有理 由,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尚難憑採。又系爭車輛既經認定 回復原狀已達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則系爭車輛即無從以修 復費用請求甚明,自無零件折舊問題,附此敘明。  ⑶另被告辯稱原告自保險公司以20,000元購回系爭車輛殘體 ,此部分應就原告請求中扣除等語。惟觀諸汽車險賠案理 算書(任意險)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229頁),其上僅 記載殘體擬以底標20,000元標售等字句,然原告是否有取 得此部分之款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可採。
  ⑷再者,就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而支付之拆檢費用8 ,000元,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經核此為因本件事 故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⑸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14,730元及8,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2.鑑定費用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鑑定費用,被告則以此為原告主張自



身權利之成本等語抗辯。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 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 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納為 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而原告請求 之鑑定費用,業已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7,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房屋水管、花盆維修費用8,4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因本件事故,致其之房屋水管、花盆等物品受有損害, 並提出本件事故前後及修復後之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5、49至57頁),應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 許。然依原告所提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49頁 ),其修復費用為8,400元(其中工資3.000元、材料5,40 0元,其中有單據未將材料與工資分列,故皆以材料視之 ),惟水管、花盆無法於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什項設 備分類明細表中找到相對應之品項,而依據原告主張該些 物品係於111年購入(見本院卷第206頁),本院依職權認 定於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金額以4,320元( 計算式:5,400×0.8=4,320)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 工資3,000元,合計為7,320元,於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交通費用19,95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需以計程車及租賃車輛往返工作之 必要,支付交通費用19,954元,並提出乘車明細及小客車 租賃定型化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本院 考量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 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日常生活需使用 汽車代步,因本件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於修理期



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 。又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2年11月7日,同日原告則就系爭 車輛進行維修估價,後於112年12月11日送鑑定,此有上 開鑑定報告及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137頁) ,而原告支出交通費用及租車期間與上開期間相差無幾, 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9,954元,並無不合理之處,應予准 許。
  5.依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157,004元(計 算式:114,730+8,000+7,000+7,320+19,954=157,004)(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00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1,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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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