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948號
SLEV,113,士簡,948,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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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48號
原 告 李雪柔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被 告 環遊郡采迭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秀蘭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進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巷○○○號二樓房屋,並應交付原告可通達房屋所在大樓大門、二樓及所有公同共有區域之電梯磁扣。
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進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巷○○○號二樓房屋,並不得要求原告交還或消磁可通達房屋所在大樓大門、二樓及所有公同共有區域之電梯磁扣。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12年12月20日,分別以新 臺幣(下同)688萬元、398萬元經拍賣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187號房屋)、新北市○○區 ○○○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185號房屋),並分別於112年1 2月11日、113年1月12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再分 別於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12日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然因前手即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航公司)自108年12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故被告於112年10 月24日以公告之方式要求「遠航法拍屋」拍定戶需繳交遠航 公司積欠之管理費後方給予能夠到達對應樓層之電梯磁釦, 而原告於買受187號房屋時因遭被告誤導而誤認拍定人需為 前手積欠之費用負責,遂於113年1月24日以臨櫃轉帳方式繳 納11萬4,820元予被告,並因此取得可到187號房屋之電梯磁 扣,惟原告於000年00月間點交187號房屋時,經第三人告知



方知拍定人是無需為前手積欠之債務負責,故原告即拒絕 被告要求繳納遠航公司積欠185號房屋之管理費8萬0,516元 ,並於113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其交付能夠 到達185號房屋所在樓層之電梯磁扣,然為被告所拒絕。(二)遠航公司所積欠被告之管理費債務係存在於被告與遠航公司 間,原告既未與遠航公司訂立契約,承擔其積欠被告之管理 費債務,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於本件又無適用餘地,則原 告自無須為遠航公司就185號房屋及187號房屋所積欠之管理 費債務負責,故就遠航公司所積欠被告185號房屋及187號房 屋管理費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被告與原告間就187號房屋 管理費計11萬4,820元債權既不存在,則被告於113年1月24 日所受領之11萬4,82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應返還予 原告,及加計自受領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以原告未繳清遠航公司所積 欠之管理費債務為由,扣留應交付予原告之大樓電梯感應磁 釦為無正當理由,致原告無法正常使用所有房屋而使所有權 遭受侵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本於所有權人地 位,請求除去被告對原告所有權行使之妨害,給付可通達18 5號房屋所在大樓大門、2樓及所有公同共有區域之電梯磁扣 。另原告恐因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187號房屋管理費後, 所取得之電梯磁扣或可能遭被告收回或消磁而無法使用,以 致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進出185號、187號房屋,及不得請求 原告交還或消磁可通達187號房屋所在大樓大門、2樓及所有 公同共有區域之電梯磁扣,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遠航公司積欠185號房屋之 管理費共8萬0,516元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遠航 公司積欠187號房屋之管理費共11萬4,820元債權不存在;㈢ 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13年1月24日給付之11萬4,820元,及自1 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不得妨害原告進出185號房屋,並應交付原告可通達房屋 所在大樓大門、2樓及所有公同共有區域之電梯磁扣;㈤被告 不得妨害原告進出187號房屋,並不得要求原告交還或消磁 可通達房屋所在大樓大門、2樓及所有公同共有區域之電梯 磁扣,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社區規約第6章第11條第5項規定「新區分所有 權人,應承擔並清償前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本社區之管理費 及公共基金費用」,新區分所有權人應承擔並清償前手區分 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費用,被告並有於拍賣程 序中張貼公告於房屋門口,法院拍賣公告上亦記載「六、投



標人應自行查明債務人有無積欠管理費,並注意民法第826 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購買上開房屋時,遠航公司 積欠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乙事,原告於參與投標時即已知悉, 且法院拍賣投標公告亦有告知投標人應自行查明債務人有無 積欠管理費,故原告於投標應買前即已知悉遠航公司有積欠 管理費之情,及房屋有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 原告自應連帶負擔遠航公司積欠之管理費。又被告依社區規 約第6章第11條第5項及民法第822條第1項、第826條之1第3 項規定,通知原告繳納遠航公司積欠之管理費,且原告亦同 意繳納,被告係合法取得利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以遠 航公司積欠之管理費應由原告負擔為由向原告追討,是兩造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存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12日經拍定而 取得187號房屋、185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原告之房屋前手 遠航公司於移轉所有權前分別積欠被告管理費11萬4,820元 、8萬0,516元;另原告已於113年1月24日繳納11萬4,820元 予被告,並取得可通達187號房屋所在大樓大門、2樓及所有 公同共有區域之電梯磁扣,惟尚未取得可通達185號房屋所 在大樓大門、2樓及所有公同共有區域之電梯磁扣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轉帳憑證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就遠航公司積欠187號房屋、185號 房屋管理費之債權均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11萬4,820元, 不得妨害原告進出185號房屋、187號房屋,並應交付可通達 185號房屋相關區域之電梯磁扣與不得要求原告交還或消磁 可通達187號房屋相關區域之電梯磁扣等情,則為兩造所爭 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關於訴之聲明四、五之部分
 1.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定有明 文。




2.經查,原告為185號房屋、187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本得 自由使用、收益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且被告確因 與原告間對系爭管理費債權存有爭執,而未交付可通達185 號房屋相關區域之電梯磁扣,將來確亦有因相同爭執而請求 交還或消磁可通達187號房屋相關區域電梯磁扣之虞,客觀 上此項可能性甚大,有事前防範之必要,則依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其進出185號、187號房屋,並應交付可 通達185號房屋所在大樓大門、2樓及所有公同共有區域之電 梯磁扣,及不得要求原告交還或消磁可通達187號房屋所在 大樓大門、2樓及所有公同共有區域之電梯磁扣,即屬有據 。
 3.至被告雖以原告未繳清管理費為由請求駁回原告上開聲明云 云,惟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 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 而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 委託處分事務,亦即管理義務係管理委員會對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之義務,而非對於個別住戶之義務。再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是否繳納管 理費及繳納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所決定,亦即管理委員會僅係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 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易言之,由管理委員會按 時向各住戶收取社區管理費,僅為代收代付性質,所代收管 理費應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並非各別住戶 直接委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亦即管理費之負 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從而 ,姑不論原告是否應負擔前手遠航公司之管理費債務,被告 皆不得以管理費未繳為由,拒絕交付可通達185號、187號房 屋所在大樓大門、2樓及所有公同共有區域之電梯磁扣,乃 至就已交付之部分請求返還或消磁。
(二)關於訴之聲明一、二、三之部分 
 1.「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 ,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 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民法第822條第1項、第826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立法理由並說明: 「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 、管理或其他情形(例如協議分割或禁止分割約定等)所生



之負擔(第八百二十二條參照),為保障該負擔之共有人, 應使受讓人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惟為免爭議,俾使之 明確,爰增訂第三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人間,就建物 之共有部分,亦為分別共有關係,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有區分 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時,自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債務人如有欠繳管理費,拍定人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 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2.茲查,原告之房屋前手遠航公司於移轉所有權前分別積欠被 告管理費11萬4,820元、8萬0,516元,已如前述,依上開法 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拍定人即原告應對此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已受領原告給付之管理費11萬4,820元部分,亦非無法 律上原因,故原告訴之聲明一、二、三之部分,自無可採。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進出18 5號房屋,並應交付原告可通達房屋所在大樓大門、2樓及所 有公同共有區域之電梯磁扣;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進出187號 房屋,並不得要求原告交還或消磁可通達房屋所在大樓大門 、2樓及所有公同共有區域之電梯磁扣,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 負擔二分之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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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