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904號
SLEV,113,士簡,904,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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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0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周冠騰


劉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甲○○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零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上午8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 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與劍潭路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被告乙○○駕駛在禁行機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進而推擠並撞損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吳汯達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 幣(下同)148,49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被告乙○○在禁行機車道上之C車,進而推 擠並撞損B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核單、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 照片、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 士簡字第9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21、25至4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談話紀錄表等資料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53至55、59 至68、73至9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 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三)惟查,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8頁),本件事故發生 當下被告乙○○駕駛C車係在禁行機車道上停等紅燈,隨後 遭被告甲○○駕駛A車撞擊後,方因撞擊力道遭往前推,進 而與B車發生碰撞,則C車與B車之碰撞,主要係因被告甲○ ○駕駛A車撞擊所致,被告乙○○雖係在禁行機車道停等紅燈 ,但其於碰撞當下並無任何動態駕駛行為,尚難認其單純 停等紅燈之行為有何過失,是縱認被告乙○○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亦僅係違反



行政罰,尚無本案無涉,自無庸就本件事故負肇事責任。 綜此,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B車修復 費用,應屬有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賠償責任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48,499元(其中工 資33,000元、塗裝45,300元、材料70,199元),然而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B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 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 年3月7日,B車已使用4年9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8,049元(計 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3,000元、 塗裝45,300元,合計為86,349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甲○○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認屬未定期 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甲○○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86,349元及自113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甲○○負擔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199×0.369=25,903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199-25,903=44,296第2年折舊值 44,296×0.369=16,345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296-16,345=27,951第3年折舊值 27,951×0.369=10,314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951-10,314=17,637第4年折舊值 17,637×0.369=6,508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637-6,508=11,129第5年折舊值 11,129×0.369×(9/12)=3,080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29-3,080=8,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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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