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898號
SLEV,113,士簡,898,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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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98號
原 告 王素卿 送臺北市北門○○○000○○○
被 告 鄭淳陽
吳嘉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韓昌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5、6月間將渠等之未成年子女委由原告 照顧,兩造約定每月保姆費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 而106年6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共8日,兩造約定係以半薪 計算工資,但被告卻未為給付,現被告積欠上開期間之工 資3,334元,被告理應給付,且原告因前開委任契約,訴 請被告給付工資,因而需負擔裁判費1,066元,被告當應 賠償。
(二)被告事前明知原告無保姆證照,仍主動僱用原告擔任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保姆,事後卻再去社會局檢舉原告無保姆執 照,致原告遭裁罰6,000元,被告顯係故意讓原告遭罰,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並無造成被告子女受傷,且原告係外語相關科系畢業 ,具備英文能力,可勝任英文翻譯工作,被告卻誣指原告 有傷害及不具備英文能力之情事,更進而提起詐欺取財告 訴,被告此一誣告行為嚴重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故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69,600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加班費、106年6月14日至106年6月21 日之薪資3,334元、及原告遭社會局罰鍰之6,000元等情, 經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士勞小字第2 5號、106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判決(以下合稱前案判決) 確定,故此部分請求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就



此部分再行提起訴訟,顯係重行起訴,當為無理由。(二)原告於網站上之履歷載有許多正規保姆訓練內容及具備英 文翻譯能力等事宜,但被告聘僱原告擔任保姆後,被告發 現原告不僅無法理解最基本之英文單詞,更有多次情緒失 控、大聲嚴厲斥責小孩之情況,被告更於106年6月13日晚 間發現小孩右大腿內側有人為掐痕,向原告詢問,原告從 一開始謊稱不知情,到最後一概否認,甚至情緒失控進而 咆哮被告,被告方檢舉原告有不當對待情事,經社會局調 查後,發現原告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因而裁罰原 告6,000元罰鍰,則原告係因違反行政規範致受裁罰,當 與被告無涉;而被告雖就前開事項對原告提出詐欺及傷害 告訴,被告撤回後,原告反對被告提偽造文書及誣告之告 訴,然被告前遭告訴部分均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被 告並無誣告之情事,因此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三)末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係發生於106年至107年間 ,且於該事實發生之時,原告即為知悉,現原告遲至113 年5月始提起訴訟,則原告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顯已罹 於時效,原告之請求當為無理由。
(四)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而有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適用。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 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 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 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 6月14日至21日之工資3,334元,及賠償原告社會局罰鍰6, 000元部分,原告前已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訴訟,並經本 院以106年度士勞小字第25號及106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判 決(即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現原告就此部分再 行提起訴訟,乃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 請求,顯屬同一事件,其就同一事件再提本件訴訟,有違 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未合,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



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是依上開規定, 訴訟費用係民事訴訟程序依法應繳納之費用,應由法院視 訴訟勝敗之結果命一造負擔或兩造比例負擔,當事人並另 而為請求之必要。現原告就前案判決之訴訟費用1,066元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三)至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有傷害情事,及認為原告英文能力 為虛假,因而對其提起傷害及詐欺告訴,係侵害其之名譽 。然人民之訴訟權乃為憲法所保障,任何人均得以其權利 受有損害而提起訴訟並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是尚難僅 因被告提起詐欺及傷害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有侵 害原告之權利;況且,原告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 亦經刑事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且經原告聲請再議後亦遭 駁回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47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65號 處分書在卷可參,實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行為。是以,被 告提起告訴之行為既屬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雖受 其擾,亦不足對其構成侵權行為。此外,原告亦未能再提 出被告對其有何侵害之事證資料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難認有據。
(四)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又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38號判決參照)。查依原告本件起訴之主張,本件侵權 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復原告於107年間對被告提起 誣告告訴,原告亦自承於提告之時即知悉有本件事實發生 (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898號卷第158頁),則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於是時起算,迄本件訴訟提 出之時(依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為113年5月16日),顯 已逾2年,期間又無任何中斷時效之情事,則原告對被告 就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 以此拒絕原告之請求,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被告甲○○及被告乙○○之兄,欲證明被告 乙○○之兄有自陳過被告乙○○之兄有偷捏小孩;另聲請傳喚 被告先前聘僱之煮飯阿姨,證明原告僅有領半薪之事實; 再聲請傳喚社會局社工蔡宜君、陳玟汎,證明原告有寫無 照履歷表及是否收到被告所寄之投訴信,然查,本件縱有



原告所指之客觀事實存在,被告行為於法律上亦與侵權行 為之構成要件相違,故原告所聲請傳喚證人與被告本件侵 權行為責任之判斷無涉,核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 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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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