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83號
原 告 左岸丰帆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美雪
訴訟代理人 甘寶翔
被 告 彭壽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0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美雪乙情,有新
北市八里區公所函在卷可稽,是許美雪於民國113年9月9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道000號4樓、12
7號4樓房屋(下分別稱125號4樓房屋、127號4樓房屋)所有
權人,同時為原告管理左岸丰帆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系爭社區管理費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00元、
汽車停車位清潔費為每位400元。被告所有125號4樓房屋面
積70.76坪、汽車停車位2位,每月應繳管理費7,876元,被
告所有127號4樓房屋面積63.24坪、汽車停車位2位,每月應
繳管理費7,124元。被告未繳納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6
月30日止,共9期管理費及汽車停車位清潔費,合計欠繳135
,0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社區管理
章程暨管理規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35,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管理費為社區公共財,非管理委員所有,管理委
員會任意更換社區大廳藝術裝置或其他公共財,浪費管理費
,而財務委員處理經手管理費程序亦有諸多不當之處,影響
被告權益,本件原告主張為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欠繳9期管理費共計135,000元乙情,業
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區管理章程暨
管理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原告催繳存證信函
、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9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此
為社區內部管理事項,被告得於社區尋求管道表達訴求,然
不得據此為拒繳管理費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有
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1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