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吉盈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育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柒佰零玖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650 元 (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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