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35號
原 告 邱瓊利
被 告 許金義
訴訟代理人 許佳銘
被 告 劉許淑貞
許金隆
許金國
許金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
理車籍變更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以許銀子、許府貴、劉許淑
貞、許金義、黃許淑珠、陳淑惠、許金隆、許金國、許金忠
、倪淑華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借名登記車主
許金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許金泰於民國112年1月25日往生,借名登記終止」。嗣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許銀子、許府貴、黃許淑珠、陳淑惠
、倪淑華部分之訴訟,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
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揭
撤回部分業經到庭為言詞辯論之許銀子、許府貴、黃許淑珠
、倪淑華等人之同意(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835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04頁),另就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
撤回及變更部分,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許淑貞、許金隆、許金國、許金忠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許金泰名下,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金泰於11
2年1月25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將
系爭車輛登記予原告名下,現被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金
泰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許金義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劉許淑貞、許金隆、許金國、許金忠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者, 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 由之原則,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相關規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50條本文、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 有明定。是以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前開委任規定,出名人死 亡時借名登記契約原則上即為終止,出名人自應將其因借 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交還於本人,且此項羲務應 由出名人之繼承人承受。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許金泰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5月30日彰院毓家健112年 度司繼字第302號函、統一發票、匯款明細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45、89、105至125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 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1至 62頁),復被告許金義亦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 4頁),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 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系 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為原告,由原告與訴外人許金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而訴外人許金泰業於112年1月25日死亡, 被告為訴外人許金泰繼承人,則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前開委 任規定,原告與訴外人許金泰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訴外人 許金泰死亡時即為終止,出名人自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 所取得者交還予本人,且此項義務應由訴外人許金泰之繼 承人即被告承受。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車輛向 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撤回部 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