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796號
SLEV,113,士簡,796,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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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96號
原 告 汪世禎 住○○市○里區○○路○段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汪鈺
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
被 告 陳祥翎

訴訟代理人 李思賢

高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重傷等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7號及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4日17時5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 市八里區中山路1段往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2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適有行人即原告欲穿越道路,本應依 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 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自系爭車輛行向之對向車道, 徒步跨越雙黃線行至系爭車輛前方,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所 騎乘之系爭車輛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嚴重受傷及 顱內出血、開顱術後併右側顱骨缺損與水腦症、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閉鎖性顱骨骨折、呼吸 衰竭等重傷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勢,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 第157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以原告之女汪鈺蓉為法定代理 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546,293元、醫療器材及接送交通費用7,340元、增加日常生 活費用用品費用36,399元、住院期間親屬看護費用112,200



元(以每日2,200元計算51日)、10年期間全日看護費用3,5 09,225元(以每月36,000元看護費用原告餘命10年,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以上共計7,211,457元。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部分,原告承 認自己亦應有過失,而應自負50至60%肇事責任,強制險確 實有領到211 萬7,04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11,4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部分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過高,應 以100至150 萬元間為合理。就本件肇事肇事責任應依肇責 鑑定報告,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70%。其餘原告請求不爭 執。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其超速部分不爭執,因鑑定報告中 已記載其當時時速50公里,事發路段為速限40公里,只是就 煞車痕部分,因為事發當時為下雨天,一般來說時速50公里 就算晴天急煞車也不會有煞車痕,且當時為雨天,更不會有 煞車痕,故不能以煞車痕判斷被告的反應後的動作,且事發 為111年2 月份傍晚,當下天色昏暗,原告穿越方式是斜著 走,故其已善盡注意責任。另本件強制險已理賠211 萬7,04 0元。就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致重傷等刑事告訴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 112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確 有超速行駛即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 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546,293



元醫療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 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自應准許。
(二)醫療器材及接送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7,340元 醫療器材及接送交通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 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三)增加日常生活費用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36,399元 醫療器材及接送交通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 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四)住院期間親屬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112,200 元住院期間親屬看護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 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自應准許。
(五)10年期間全日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須支出3,509, 225元(以每月36,000元看護費用原告餘命10年,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 權行日後為維持生活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自應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頭部嚴重受傷及顱內出血、開顱術後併 右側顱骨缺損與水腦症、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閉鎖性顱骨骨折、呼吸衰竭等重傷害,堪認嚴 重,受法院裁定為監護宣告,且終身生不能自理,須長期僱



請全日看護長達10年等情;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250萬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6,711,457元【計 算式:546,293元(醫療費用)+7,340元(醫療器材及接送 交通費用)+36,399元(增加日常生活費用用品費用)+112,2 00元(住院期間親屬看護費用)+3,509,225元(10年期間全 日看護費用)+2,500,000元(精神慰撫金)=6,711,457元】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騎乘系爭車輛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 勢,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惟原告亦有未依規定行走行 人穿越道之過失,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有本院前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甚明。至原告雖另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有 超速行駛之情形,而被告訴訴訟代理人雖就被告有超速部分 不爭執,並稱因鑑定報告中已記載其當時時速50公里,事發 路段為速限40公里等語。然經本院調取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見本院卷第72頁),其上記載本件交通 事故肇事地點限速為50公里,並非被告訴訴訟代理人陳稱事 發路段為速限40公里。由是可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當時,並未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而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及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亦均未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是原告主 張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有超速行駛之情形,為不 可採。基上,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騎乘系爭車輛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原告亦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同 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 應負5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 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3,355,729元(計算式:6 ,711,457元×50%=3,355,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向保險公司請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共2,117,040元,為原告所自承在卷,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基此,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38,689元(計算式:3 ,355,729元-2,117,040元=1,238,689元)。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8,6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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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