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783號
SLEV,113,士簡,783,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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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83號
原 告 宋明勳

被 告 高美玲


高宜雄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基於所有權的作用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90 元 (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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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