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74號
原 告 施奕宸
被 告 張庭羽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1
8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
度附民緝字第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以前某日,將林慧萍 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 2日於推特加入原告好友,佯稱藉由下載APP投資比特幣可獲 利,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 時53分許、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5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隨即轉匯至本 案帳戶,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0 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5萬元,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 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 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