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張恩睿
被 告 林佑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3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被告涉犯之公共危險等犯行業經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3 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 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 出答辯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