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285號
SLEV,113,士簡,285,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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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85號
原 告 林采萍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被 告 陳政宏


賴建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譽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 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於民國000年00月間,被告陳政宏向訴外人廖學鄰借款新 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訴外人廖學鄰 因資金不足,遂另於110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萬元, 並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依約定訴外人廖學鄰應於111年1 2月31日清償借款,而原告於11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日, 分別以現金及匯款之方式,交付114萬元、200萬元、486 萬元予訴外人廖學鄰;惟訴外人廖學鄰無法如期清償,故 於112年8月21日向原告表示,已經取得被告陳政宏、賴建 呈及訴外人蘇芳誼親簽之「清償還債務協議書」,用以向 原告證明被告陳政宏確有向其借款800萬元,並提供由被 告陳政宏所簽發,被告賴建呈及訴外人蘇芳誼背書,票面 金額為800萬元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 擔保,隨後訴外人廖學鄰即將系爭本票交付轉讓予原告, 作為清償,故原告於112年8月21日有償取得系爭本票之權 利,並由原告後續對票據權利人追討款項。
(二)系爭本票係被告陳政宏所簽發予訴外人廖學鄰,作為系爭 債務之擔保,故訴外人廖學鄰自係有權處分系爭本票;又 系爭本票上有被告賴建呈之背書,縱其原意為擔保系爭借 款,仍無礙於被告賴建呈背書人責任之認定。而原告於受 讓系爭本票時,僅知悉有系爭債務存在,對於系爭債務之 細節事項即被告陳政宏之還款金額並不知悉,被告陳政宏賴建呈自不得以其等與訴外人廖學鄰間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即原告。
(三)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政宏則以:系爭債務確實存在,其也有意要還款, 但是其係遭訴外人蘇芳誼所騙,現無資力還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賴建呈則以:
  1.系爭債務存在於被告陳政宏與訴外人廖學鄰之間,系爭本 票則係被告陳政宏簽發予訴外人廖學鄰作為擔保,被告賴 建呈則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而相關借貸協商,換票等情 均由訴外人廖學鄰親自處理,故實際上訴外人廖學鄰並無 讓與票據權利予原告之意思,原告僅係受訴外人廖學鄰之 安排提告,並未受讓系爭本票,實非系爭本票權利人,當 無從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2.系爭債務雖係由被告陳政宏向訴外人廖學鄰借款800萬元



,但是被告陳政宏實際僅取得728萬元,差額為利息之預 扣,故系爭債務之本金為728萬元。又兩者間更就系爭債 務約定,以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36之利率計算利息,此約 定已逾法定利率之上限,被告陳政宏得就已給付超過法定 利率之部分,抵充本金,而計算至112年5月2日止,扣除 被告陳政宏已給付抵充本金之部分,系爭債務未清償之本 金僅剩3,681,535元。
  3.原告既係訴外人廖學鄰刻意安排成為本件訴訟名義人,故 其取得系爭本票時.理應已知悉有預扣利息借款及已清償 借款等事宜,且原告提出之現金簽收證明無法佐證確實有 給付114萬給訴外人廖學鄰,匯款明細亦僅顯示原告曾轉 帳486萬元予訴外人廖學鄰,並無法證事款項最終流向, 亦可證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據票據法 第13條、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被告賴建呈自得以此拒絕 原告超出3,681,535元之請求。
  4.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政宏向訴外人廖學鄰借款800萬元,後取得 訴外人廖學鄰交付之系爭本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 告否認訴外人廖學鄰係以讓與票據之意思交付系爭本票予原 告,另亦抗辯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規定可以持與 訴外人廖學鄰間之對抗事由對抗原告。是本件之爭點應為訴 外人廖學鄰是否係基於轉讓系爭本票之意思,將系爭本票交 付予原告;及被告所為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之抗辯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票據屬於「完全有價證券」,其權利之存續、行使、移 轉,均與票據本體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票據上權利須 以票據本體存在始能存在、占有、提示始能行使、交付始 能移轉;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 付轉讓之;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 空白背書;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 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 書人,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3項、第37條第1項 、第12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
  1.系爭本票上未記載受款人(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285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為無記名本票,其轉讓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規定,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



讓之,其轉讓即應生票據上效力。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 因其借款800萬元予訴外人廖學鄰後,訴外人廖學鄰方將 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以作清償,隨後即持系爭本票向被告聲 請支付命令,則原告已因票據轉讓而取得票據上權利,並 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而為被告賴建呈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認訴外人廖學鄰並非基於讓與系爭本票之意思交 付系爭本票予原告,則此對被告賴建呈有利之事實,自應 由被告賴建呈負舉證責任。
  2.系爭債務存在於被告陳政宏廖學鄰之間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其有借款800萬元予訴外人廖學鄰乙 節,業據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現金簽收證明、存摺封面 及內頁之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33頁), 是訴外人廖學鄰為償還原告800萬元,方將系爭本票交予 原告作為清償,尚無不符常情之處。縱訴外人廖學鄰後續 仍有出面處理系爭債務,或協商換票及於本件訴訟初始擔 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此有可能僅係訴外人廖學鄰認 既係其與被告接洽債務及協商還款事宜,原告自始未與被 告接觸,故其對此案內容較為熟悉,方出面處理或願擔任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無違常理之情,是被告賴建呈僅憑 系爭債務之相關借貸協商,換票等情均由訴外人廖學鄰親 自處理,及訴外人廖學鄰曾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等情, 抗辯訴外人廖學鄰未基於讓與本票權利之意思交付系爭本 票等語,尚屬被告賴建呈之推測之詞,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實難逕認被告賴建呈之抗辯為有理由。基此, 仍應認原告已從訴外人廖學鄰處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並持之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
(二)被告所為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之主張,是否有理 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且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 別定有明文。析言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然在直接前 後手,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若非直接前後手,則需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 於惡意、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 債務人始得例外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非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



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間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業如上述 ;又原告主張其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被告賴建呈抗辯 原告知悉訴外人廖學鄰與被告陳政宏就系爭債務間有預扣 利息及已清償部分款項等事宜,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 並無法證實原告確有借款800萬元予訴外人廖學鄰,故原 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情,自應由被告賴建 呈就原告於取得系爭本票時為惡意,或原告係以無對價或 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2.被告賴建呈抗辯原告係訴外人廖學鄰刻意安排成為本件訴 訟名義人,故原告取得系爭本票時應已知悉有預扣利息借 款及於111年起自000年0月間止已清償部分借款等事宜等 語,並提出匯款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7 至103頁)。然觀諸被告陳政宏賴建呈及訴外人蘇芳誼 與訴外人廖學鄰於112年8月所簽定之清償還債務協議書內 容所示(見本院卷第135頁),其上記載被告陳政宏向訴 外人廖學鄰借款800萬元,並約定自112年8月1日起停利3 個月,自112年11月1日清償借款800萬元無誤等語,可見 縱被告陳政宏確有部分清償與訴外人賴學鄰間之債務,然 其等卻又於112年8月簽訂上開協議書並載明借款及仍要清 償訴外人廖學鄰800萬元,故從上開協議書內容觀之,僅 能知悉被告陳政宏仍負800萬元之債務,及被告賴建呈仍 就此債務負擔保責任等情,顯見客觀上一般人尚難知悉被 告陳政宏實際上對訴外人廖學鄰已為部分清償之事實;而 原告與被告陳政宏賴建呈於本件訴訟前,雙方並未接觸 ,系爭債務主要由訴外人廖學鄰與被告等人接洽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是原告既未與被告 等人接觸,並僅看到清償還債務協議書,故原告相信該協 議書上所記載之事實,而不知悉被告陳政宏已為部分還款 之事實,亦未與常情相違。被告賴建呈雖以前詞置辯,然 主要均係片面以訴外人廖學鄰曾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 情進行推論,並未提出原告確實知悉被告陳政宏已為部分 還款之相關證據,則被告賴建呈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3.再查,原告主張於11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日,分別以現 金及匯款之方式,借款114萬元、200萬元、486萬元予訴 外人廖學鄰,後訴外人廖學鄰為清償上開債務方交付系爭 本票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現金簽收證 明、存摺封面及內頁之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



1至133頁),且觀諸上開交易明細,可見原告確實於110 年11月2日至同年月0日間,有匯款共計686萬元予訴外人 廖學鄰,此與被告陳政宏為向訴外人廖學鄰借款800萬元 ,而於110年11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800萬元之本票予訴外 人廖學鄰之時間上大致吻合,並有本票1張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85頁),堪可認定原告主張其有借訴外人廖學鄰 至少686萬元等情屬實。而原告交付與訴外人廖學鄰之金 額至少已達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約85%,故難認原告取得 系爭本票係基於顯不相當之對價。至被告賴建呈雖以前詞 置辯,然縱未計算現金交付之114萬元部分,原告匯款予 訴外人廖學鄰之金額亦非顯不相當,又原告匯款予訴外人 廖學鄰後,匯款款項之最終流向為何,均不影響原告曾有 匯款予訴外人廖學鄰之客觀事實,復被告賴建呈亦未就原 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乙情提出具體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認被告賴建呈此部分所辯屬實。因此,縱認系 爭債務有如被告賴建呈所述已清償部分債務之抗辯事由存 在,核屬被告陳政宏與執票人前手即訴外人廖學鄰間所存 抗辯事由,被告賴建呈自不得執此對抗原告本於系爭本票 所為之請求。綜上,原告自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法上權 利,並得依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行使票據權利。(三)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 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24條、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政宏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賴建 呈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自均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是 原告除得請求其等連帶給付票款800萬元,併請求自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 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80,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800萬元 陳政宏 112年4月30日 112年8月1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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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