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1268號
SLEV,113,士簡,1268,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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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賴俊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耀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此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為由,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因原告所主張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事 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諭知公 訴不受理,並依原告聲請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35號裁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上說明,原告即應繳納裁 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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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