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簡判)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1085號
SLEV,113,士簡,1085,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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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杜愛
被 告 湯祚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2
2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2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
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
前某日某時許,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在臺
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附近,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
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初,佯以
下載APP抽股票投資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
2日9時58分及112年4月17日9時51分,分別匯款460,000元及
1,000,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460,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000元,且願供擔保宣
告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
地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中信銀
行帳戶之事實,此有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
可稽,且被告因前開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行為而涉犯幫助洗錢
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
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 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另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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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