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1005號
SLEV,113,士簡,1005,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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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顏良益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伍
拾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朱霞原為配偶關係,於民國92年2
月21日結婚,111年10月7日離婚。於111年7月間,原告無意
間發現訴外人朱霞與被告有外遇通姦之事實,故於111年10
月20日時,致電被告質問其與訴外人朱霞之關係,被告坦承
其自111年7月時即與訴外人朱霞發生性行為,111年8月時起
即與訴外人朱霞同居,並承認與朱霞發生性行為時即已知悉
其已結婚之事實。原告隨後再於111年10月25日當面質問訴
外人朱霞此事,朱霞並未否認曾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有
外遇通姦之事實,並表示曾與被告發生3次性行為,及強調
有從被告身上獲取高額金錢給付,由此益加可證被告與訴外
朱霞確有通姦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乃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識訴外人朱霞時其是做陪酒工作,不知其
有婚姻關係,訴外人朱霞告訴被告其為單身,後來才告訴被
告其有婚姻關係,被告當時有嚇到,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
下與訴外人朱霞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但沒有發生性行為,
訴外人朱霞當時每天都有回家,與其同事同居。被錄音是10
月時,當時被告在上課,接到原告電話,原告表示被告破壞
其家庭關係,然被告無意傷害原告,當時交談1個半小時,
原告截一部份來告被告不合理,原告所提出之譯文是斷章取
意,並非全部。原告是因沒有照顧小孩才導致結婚,其離婚
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又足以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結交通常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屬配偶所得享有之友誼以
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即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
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已足以構成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之侵權行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
謄本、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堪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衡諸
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復參
酌兩造之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
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自承其於與訴外人朱
霞交往初期雖不知其已婚身分,然其知悉後,猶與之以男女
朋友關係繼續交往,顯已超越普通異性朋友正常交往之程度
甚明,縱原告與訴外人朱霞婚姻有破綻,亦非為可正當化被
告行為之事由,再者,參照原告提供之其與被告、訴外人朱
霞之對話譯文,亦可見被告、訴外人朱霞二人分別向原告自
承有發生性關係,故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
3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2,150元,及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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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